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王星惠
相 對 人 范阿錦
關 係 人 魏秀香
范鎮山
范致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范阿錦(民國22年10月26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王星惠(民國63年6 月1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范致樺(民國45年9 月4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孫女,相對人自民 國81年起即罹患新血管疾病,雖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長 期臥床已無表達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請 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文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實施鑑定,該院法官於100 年1 月10日,在台中 市○區○○路262 號相對人居所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 之詢問均無反應,此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出具 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記載略以:相對人為重度血管 性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後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損傷達 到重度障礙。相對人受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其一般日常生 活功能如呼吸、進食、穿衣、如廁、行動及沐浴等皆需家人 協助,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已無法獨立執行,需要家人或他 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 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 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易受嚴重影響,以致於無法合理且 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 並判定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血管性失智症)
:⑴基於精神疾病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 ⑵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20多年前開始)之原因,未來無 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 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血管性失 智症狀所導致,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 此有澄清綜合醫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綜上情形,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狀態。爰依首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 工作師公會及台中市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前者函覆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孫女,關係人范致樺為相對人之養女, 上開2 人皆為相對人的主要費用支付者及事務處理者,經訪 視上開2 人皆有意願擔任,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 上開2 人的陳述以及互動並無異狀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 作師公會函文及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 告訪視報告各1 份可稽;後者函復略以:⑴關係人范鎮山對 本件理解不足,對社工員的訪談問題與訪視原因無法瞭解, 必須由在旁的其他親屬協助回答。⑵由於相對人係由外籍看 護工全天照顧,照顧品質不是問題,本局僅能就聲請人與關 係人范鎮山間之義務分擔做比較,關係人范鎮山受限於工作 能力,費用分擔比例較低。⑶關係人范鎮山經濟狀況並不穩 定。⑷鑑於關係人范鎮山對司法程序理解不足,且對聲請人 動機有所誤會,過去10幾年對相對人的照顧參與關懷度不夠
,本身經濟能力有限,由其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將無法確 保相對人資產是否能合理支配;建議由聲請人行使監護權, 另指定相對人之直系血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宜等 語,此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訪視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孫女,其較 有時間,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妻及相 對人之養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之 戶籍謄本、同意書、桃園縣社會工作工會函覆之桃園縣政府 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及本院100 年2 月24日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之養子即關係人 范鎮山經本院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其對本案之意見,其僅 一再表示不願到法院,亦不願表示意見,有事請聲請人跟其 聯絡就好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 。另關係人范致樺為相對人之養女,因相對人之外勞看護費 用均由其負擔,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業據其於社工訪視時表示明確;另相對人之妻及聲請人均同 意由范致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述戶籍謄本、 同意書及本院100 年2 月2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相對人 之養子即關係人范鎮山經本院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其對本 案之意見,其僅一再表示不願到法院,亦不願表示意見,有 事請聲請人跟其聯絡就好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綜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范致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 準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