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 告 彭秋燕
被 告 彭明義SARA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無效,關係原告身分 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之 不安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依上揭法律規定 ,自得提起之。
三、次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 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5 月22日在泰國 結婚,有原告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英文結婚 證書、中英文結婚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揭法律規定 ,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自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併行適 用後,方得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間經由仲介集團之託,以假結婚方式 俾使泰國籍之被告進入臺灣居留,得以在臺灣工作賺錢,原 告一時失慮,予以答應,明知無結婚之真意而於92年5 月22 日在泰國為假結婚登記,並於同年6 月12日向臺北市北投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並未來臺與原告同住,嗣 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犯偽造文書罪責提起公訴 ,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兩造並無結婚真意,是以所辦理之結 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兩造婚姻自屬無效,爰請求確認之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 、中英文結婚證書、中英文結婚登記書影本、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2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核閱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 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泰國民 事暨商事法第5冊親屬部第1項婚姻篇第2章結婚要件第145 5條第1項規定:對締結婚姻表示同意,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1.同意締結婚姻者於註冊婚姻時,在註冊名簿簽字;2. 同意締結婚姻者在一份載有婚姻當事人姓名之同意文件簽 字;3.倘有此需要,同意締結婚姻者得在至少兩位證人面 前以口頭宣告;同法第1458條亦明定:唯當男女當事人同 意接納對方為夫妻時,婚姻方得締結,前述合意之表示並 須在註冊官員面前公開宣告,以便註冊官員予以登錄。是 以,不論我國或泰國,結婚均須具備結婚之合意,倘無結 婚之意思,而有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即 屬有婚姻無效之原因。
(三)綜上,本件兩造間締結之婚姻,既均無結婚之真意,依首 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其所締結之婚姻即屬自始無效。是以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4,5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