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黃蘭綱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 告 許明書即許時均之承. 陳菊櫻即許時均之承. 許素芳即許時均之承. 許明憲即許時均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明書、陳菊櫻、許素芳、許明憲為被告許時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被告許時均之繼承人許明書、 陳菊櫻、許素芳、許明憲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二、茲經原告陳報查明許明書、陳菊櫻、許素芳、許明憲為被告 許時均之繼承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則該 繼承人等應即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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