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56號
MLDV,98,重訴,56,2011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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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蘭綱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許明書即許時均之承.
      陳菊櫻即許時均之承.
      許素芳即許時均之承.
      許明憲即許時均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明書陳菊櫻許素芳許明憲為被告許時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被告許時均之繼承人許明書陳菊櫻許素芳許明憲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二、茲經原告陳報查明許明書陳菊櫻許素芳許明憲為被告 許時均之繼承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則該 繼承人等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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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