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21號
MLDV,100,聲,21,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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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楚鎮即鼎豐商行
相 對 人 張加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27 號執行事件中有關執行標的即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20地號(重測前為大湖鄉○○段1 之21地號)、大湖鄉○○○段16 地 號(重測前為大湖鄉○○段1 之34地號)土地,如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9.03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110.39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27 號執行事件中有關主文 所示地上物拆除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 年度訴字第97號之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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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