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魏碧華
何剛
相 對 人 陳毓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0 年2 月8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明確。
二、本院就100 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迴避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 民國100 年2 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 告人(即聲請人)遲至同年4 月26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 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