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25號
MLDV,100,監宣,25,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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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佩芳
非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相 對 人 謝鴻森
關 係 人 徐瑜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謝鴻森(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謝佩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謝鴻森之監護人。選定關係人徐瑜珍(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謝佩芳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謝鴻森之長女,相 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腦部嚴重外傷, 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 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 ,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謝 佩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殘



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 整,至相對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82號住處 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鄧方怡醫師及關係人徐瑜珍、證人 謝昇衛、謝亞真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均無回應 ;經鑑定人鄧方怡醫師表示略以:相對人到院時昏迷,經治 療後眼睛可張開,意識屬於連動性失語症,無法表達意見, 無法配合指令,右手無力,左手能動,對痛覺有反應,需靠 鼻胃管餵食,對叫喚偶爾可睜開眼,相對人腦部受傷廣泛, 目前不知對外界有無反應,今年2 月評估腦傷未復原,2 月 腦部手術後,運動及表達均不良,目前為植物人狀態,建議 進行簡易鑑定等語,此有該院100 年3 月25日於上開處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上開醫師製作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相對人自99年 11月25日被發現倒臥機車旁,全身抽搐,意識不清,送院時 瞳孔放大,沒有光反射,意識不清,全身多處擦傷,後腦杓 有5 公分撕裂傷,腦部斷層掃瞄結果顯示右側頂葉處有皮下 血腫,橋腦、左側下視丘,右側額葉、枕葉,頂葉有急性顱 內出血,左側頂葉及兩側大腦半球兼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並發現腦萎縮,動脈硬化等情形,因而於同日轉至外科加護 病房接受支持性治療,99年12月22日出院,診斷為瀰漫性軸 突受損合併顱內出血,嚴重性腦水腫,枕部及右耳撕裂傷, 創傷性癲癇、氣胸,壓力性上腸胃到出血,菌血症。相對人 日常生活不能說話、走路,長期臥床,不能翻身,亦無法久 坐輪椅,飲食需以鼻胃管進食,不能自行洗澡、梳洗,大小 便失禁,需使用尿布,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而相對 人精神狀態,雙眼睜開,表情自然。不能遵守指令握手或眨 眼,對叫喚無反應,且無法以語言或其他方式示意。認知功 能,抽象思考以及判斷能力受限不能表達,無法判讀,並無 法配合施測。相對人之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且無回復可能等語,此 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0 年3 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又聲請人謝佩芳為相對人之長女,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 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而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 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薪資單可資證明。復 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於71年間與配偶 離婚,便與同居女友生活迄今,而相對人與前配偶育有2 名



子女,復與同居女友育有3 名子女,5 名子女均由同居女友 撫育長大,而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同居女友所親生,但與相 對人之同居女友以母女相稱,家中兄弟姊妹亦感情融洽,彼 此都會關心生活,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同居女友 共同生活,家中環境乾淨良好,相對人目前生活起居均由其 同居女友照料,訪視當天,相對人外觀乾淨,且相對人所使 用之器具皆購買專業醫療用品,顯示受照顧狀況良好,另聲 請人表示,經與家中兄弟姊妹討論後,因與相對人同居,且 為家中長女,故協商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日後 照顧責任及所需花費會共同承擔,評估聲請人在各方面之功 能足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 關係,爰選定聲請人謝佩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徐 瑜珍為受監護宣告人謝鴻森之同居女友,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徐瑜珍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 准用第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 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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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