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謝志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46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更生,然其未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何 怡瑩、父謝瑞森、母謝彭玉珍、子謝宗祐94、95、9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並有其他諸如受扶養人是否領取 失業、低收入等補助,工作收入等重要事項尚待釋明。本院 前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發函命其於收受後7 日內釋明並補 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而該函已於同年4 月7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卷第105 頁)附卷可稽。聲 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