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莊福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謝花(女,民國28 年3 月26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 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1 鄰東江13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 林謝花業於97年4 月4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權,且依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亦查無其他繼承人 ,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被 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 度執聖字第8557號債權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 字第75號民事裁定、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苗院源家字第1362號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亦定有明文。三、查被繼承人林謝花於97年4 月4 日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林麗雯、林麗娜、林清湄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97年度 繼字第218 號家事庭通知准予備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尚 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外孫邱冠斐、邱駿吉、簡敬彬、外孫 女邱玉茹等4 人未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林謝花遺產之繼承 權,既然被繼承人林謝花尚有繼承人邱冠斐、邱駿吉、簡敬
彬、邱玉茹,是本件核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 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 記 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