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邱必義
相 對 人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最高法院就該審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定。
(依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異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