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0年度,9號
MLDV,100,司家他,9,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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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魏靜瑜
訴 訟 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魏蕙瑗、張昌翔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業經判決確
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靜瑜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二、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魏靜瑜對相對人魏蕙瑗、張昌翔提 起否認婚生子女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親字第28號訴訟事件 審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 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 開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⒈確認被告魏蕙 瑗(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非原告自被告張昌翔受胎所生之子女。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並於99年12月6 日確定在案。是本件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聲請人應向 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00 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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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