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緯明
簡志榮
張銘均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張良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34
號、第4829號、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緯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簡志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張銘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張良志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志榮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苗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其於96年 10月23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張良志前曾因竊盜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8 月,復經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1 年6 月,其於93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復於95年4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4 月 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簡志榮、張良志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緯明、簡志榮與張銘均於98年8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苗 栗縣公館鄉友人張育瑋之住處內商討(張育瑋涉及本案犯罪 應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4 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 謀議由賴緯明、簡志榮共同以竊盜機車、騎乘機車搶奪路人 皮包,再由張銘均開車接應其二人離開之方式犯案;故先由 張銘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396-TX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賴緯明、簡志榮及張育瑋行駛至苗栗縣頭份鎮○○路1167 號國光客運前,推由賴緯明以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1 把(
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98年度訴字第4190號案件扣案 ),下車竊取李進德所有車牌號碼為BNG-317 號之重型機車 ,得手後,賴緯明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頭份交流道附近涵洞 與簡志榮、張銘均及張育瑋會合;會合後由簡志榮騎乘上開 機車,後搭載賴偉明在頭份市區尋找行搶對象,並由張銘均 駕駛車牌號碼0396-TX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瑋隨時接應 ,其後因賴緯明、簡志榮尋找目標時間過久,故張銘均便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瑋,先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三 灣鄉交接處的永和山水庫附近等待;嗣於翌日(即98年8 月 13日)凌晨0 時20分許,由簡志榮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搭載賴 緯明行經同鎮○○路164 號前,由乘坐機車後方的賴偉明出 手搶奪許金桃所有之包包,包包內有LG廠牌、型號:KF350 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0 元、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賴緯明、 簡志榮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三灣鄉 交接處的永和山水庫與張銘均會合,另賴緯明、簡志榮便先 將上開機車上指紋擦掉,賴緯明再將上開機車推下懸崖丟棄 ,並由張銘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緯明、簡志榮及張 育瑋共同返回苗栗市區,所得款項由賴緯明分得3,000 元、 簡志榮分得3,000 元、張銘均分得1,000 元、張育瑋分得1, 000 元;上開竊得行動電話1 支則由張銘均取去,事後透過 張良志介紹,以2,500 元之代價售予張良志所介紹之不知情 友人余福荃,包包及證件則沿路丟棄。
㈡張良志明知張銘均所持之前揭行動電話係簡志榮等人所搶奪 而來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8年8 月中旬某日 ,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10 號之余福荃住處,介紹不知情 之余福荃以2,500 元之代價向張銘均及賴緯明買受該手機, 並由賴緯明分得1,000 元、簡志榮分得1,000 元、張銘均分 得500 元;嗣經警透過手機序號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余福荃 、賴緯明、張銘均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 具結,另證人賴緯明、簡志榮復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換到庭 具結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張銘均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 戶詰問;且被告張銘均及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余福 荃、賴緯明、張銘均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二、被告賴緯明、簡志榮、張良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為之自 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賴緯明 、簡志榮、張良志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 應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 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被告張銘均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被告賴緯明的自白並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並無可採。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賴緯明、簡志榮、張銘均、張良志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亦有明文。證人賴緯明、簡 志榮於警詢就被告張銘均不利部份之供述,業經被告張銘均 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對證人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 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114 頁背 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 依據上開規定,證人賴緯明、簡志榮於警詢就不利被告張銘 均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緯明、簡志榮、張良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進德、許金桃、陳 文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證人余福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緯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志榮、張銘均及證人張育瑋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李進德、許金桃、陳文鴻、余福荃 、賴緯明、簡志榮、張銘均、張育瑋與被告賴緯明、簡志榮 、張良志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賴緯明、簡志榮、張良志之理,況證 人賴緯明、簡志榮、張銘均、張育瑋、余福荃均到庭具結作 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2 張)各1 份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3 張、扣案手機照片4 張在卷可稽;故證人李進德、 許金桃、陳文鴻、賴緯明、簡志榮、張銘均、張育瑋、余福 荃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信實;綜上 足認,被告賴緯明、簡志榮、張良志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被告賴緯明、簡志榮上開竊盜、搶奪及被告張良志牙保 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簡志榮辯 稱其於被告賴緯明出賣上開搶得之手機1 支後,僅收取500 元乙節,惟證人賴緯明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證述被告簡志榮就 出賣上開手機1 支後,確實收取1,000 元無誤(見本院卷第
75頁),是被告簡志榮辯稱僅有收取500 元云云,並無可信 ,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銘均固不否認有於98年8 月13日凌晨某時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瑋,共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三 灣鄉附近的永和山水庫與被告賴緯明、簡志榮會合,並搭載 被告賴緯明、簡志榮返回苗栗市區,也有拿被告賴緯明所交 付之1,000 元;事後亦有透過被告張良志轉賣上開手機1 支 予余福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搶奪犯行,並辯 稱:係被告賴緯明、簡志榮故意陷害其,其並沒有共同與被 告賴緯明、簡志榮共同竊盜、搶奪犯意,僅係因為其與被告 賴緯明、簡志榮為朋友關係,才前往搭載被告賴緯明、簡志 榮返回苗栗市區云云。經查:
㈠證人賴緯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搶到的LG手機經由張銘均 介紹賣給余福荃,張良志在余福荃那邊工作,是張良志跟張 銘均在講電話,張銘均先跟張良志講手機不乾淨,都是張銘 均出面接洽,當天其只是把手機帶去桃園,手機是空機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4829號偵查卷宗第104 頁);另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8 月12日當天,因為我那時 候沒有住家裡是寄住朋友苗栗公館的家,有時候他們會過來 看電視、聊天,那時候被告簡志榮已經先在那邊,我們在看 電視、聊天,然後後面是被告張銘鈞自己開車過來這個共同 朋友的家裡說缺錢,被告張銘鈞就提議問我跟被告簡志榮要 不要出去拉皮包,因為那時候大家身上都沒有錢,就說沒有 錢想辦法弄錢,我說要怎麼想辦法,他們就說出去搶,我就 問他說要去哪裡搶,然後就說苗栗也不太好搶,他就說外縣 市哪裡,想一想到最後是說頭份那邊比較熟一點,一開始我 是想說我騎車被告簡志榮去拉,被告簡志榮說他不要,我就 說不然被告簡志榮騎贓車我去拉然後就說好,然後他們就叫 我去偷車,因為3 個裡面只有我會撬摩托車,大家一起在房 子裡討論行搶的方式先講好、地點都先講好,在場就我們3 個人還有另外一個朋友,那個朋友沒有參與,他只在旁邊看 電視,這時候是當日下午4 點多,被告張銘鈞就開車載我跟 簡志榮出發了,被告張銘鈞開車載我們去到頭份,他就先載 我去苗栗客運附近把我一個人放下來偷摩托車,他們2 個人 先開車去沒有攝影機的地方等我,我下去後以自備鑰匙就是 我自己摩托車的鑰匙撬開鑰匙孔,因為有些車子他鑰匙的摩 痕都差不多所以只用我自己摩托車的鑰匙就開了,然後騎了 就走,騎到頭份交流道下面的涵洞跟他們會合,我們出發前 就講好說偷到摩扥車後就去函洞載被告簡志榮,我先騎過去 ,然後換被告簡志榮騎車載我,然後就到處繞找目標,我們
到處繞的時候被告張銘鈞就開車在市區晃來晃去,這期間被 告張銘鈞有打電話過來說怎麼還沒有找到,然後就說他不想 繞了先去頭份水庫那邊等我們,我們找到目標以後,被告簡 志榮騎車過去,然後我手就伸過去拉他的皮包就走,就直接 騎上去水庫會合,被告張銘鈞在車上,被告簡志榮跟我先一 起擦指紋,指紋擦掉之後我就把贓車推下山,被告張銘鈞就 在旁邊車上有看到我在處理這一些,然後我們再一起回到車 上檢視該皮包內有多少財物,被告張銘鈞就開車回苗栗,皮 包內有現金8,000 元或9,000 元、手機忘記是1 支還是2 支 ,我記得是2 支,1 支丟掉了,還有一些證件,證件在途中 就先丟掉了,一開始沒有說錢要怎麼分,是拉到的時候就均 分,我們就一人分2,000 元,剩下約3,000 元吃東西、加油 ,手機拿到之後先放在我這邊,我原本想說丟掉就好,他們 說先放著,被告張銘鈞後面沒錢的時候就說拿去賣給被告張 良志,就跟被告張良志連絡說賣給他」、「上次有提到我們 是先在公館一個友人住處討論撬摩托車、再騎贓車去搶奪是 指張育緯,他之前叫張竣台,我們都叫他阿台,他是被告張 銘鈞的朋友,是跟被告張銘鈞一起出去認識他的,我是今天 才知道他改名為張育緯。98年8 月12日那一天是被告張銘鈞 開車載我、簡志榮、張育緯一起去頭份國光號前,然後由我 先下去偷機車,被告張銘鈞、張育緯、簡志榮他們就在頭份 交流道下面的涵洞等,離竊車的地點差不多1 、2 百,偷了 機車再由被告簡志榮騎、載我去搶皮包,這時被告張銘鈞跟 張育緯在附近繞,因為我們在找目標,竊車的時間跟搶到的 時間中間很久,他們也在附近一直繞,就說不想繞了直接上 去永和山水庫等我們,之前沒提到張育緯是不想多拖一個, 想說人越少判的越輕,那時候原本我們說好我們3 個一起去 ,我們是沒有說要找他一起去,是他說無聊也要一起去從頭 到尾他自己要跟的,張育緯自始都在車上,後來在水庫他們 車停在路邊,然後我們直接騎贓車上去到他們車子旁邊,因 為旁邊剛好是懸崖我們就先擦指紋,擦完我們就把車推下去 ,那時候張育緯他們都在車上也有看到,接到我們的時候張 育緯在車上也分了1,000 元,給他錢算是遮口費,贓款8,00 0 元,1,000 元給被告張銘鈞、1,000 元給張育緯,剩的就 是我跟被告簡志榮平分1 人分到3,000 元,賣掉手機2,500 元部分沒有分給張育緯」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第16 7 至169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至174 頁背面)。 ㈡證人賴緯明與被告張銘均為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 證人賴緯明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張銘均之 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故證人賴緯明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 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 8 月12日我有跟被告賴緯明在公館朋友家聊天,我跟被告賴 緯明還有那個公館朋友3 個人在那邊,後來被告張銘鈞開車 來找我們講說身上沒有錢,他要繳車款,他車子是分期付款 的,要去拉皮包,他說去頭份,商討時是同一天下午4 點多 ,在場有被告張銘鈞、賴緯明還有我,還有一個朋友,那時 候還沒有說要怎麼去拉,被告張銘鈞叫被告賴緯明去撬、偷 摩托車,由我騎摩托車載被告賴緯明拉皮包,上車的時候才 叫被告賴緯明拉皮包,到頭份的時候摩托車撬到的時候才再 商討說由我騎摩托車、被告賴緯明拉,我不知道被告賴緯明 怎麼偷機車只知道他有帶鑰匙,被告賴緯明下去偷車的時候 我跟被告張銘鈞在車上等,被告賴緯明偷到後就在交流道旁 邊涵洞他就騎過來,騎過來換我騎車,被告賴緯明給我載, 給我載到之後就先去頭份街上繞,這時被告張銘鈞就開車也 在頭份街上繞,他就先打電話給被告賴緯明說他先去山上永 和山水庫那裡等我們兩個,我們就在街上繞一繞被告賴緯明 就看到,就叫我騎過其旁邊,被告賴緯明就拉了,拉到一個 皮包之後就騎車往永和山方向走,被告張銘鈞就先在那裡等 ,我們跟他在那碰面之後,我跟被告賴緯明一起擦摩托車指 紋,然後被告賴緯明就把摩托車推下山溝那裡,被告張銘鈞 在他轎車上面等,我們都有看到被告賴緯明把車推下去,然 後我們就上車回苗栗,到車上的時候查看皮包裡面的財物, 我記得裡面有8,000 元、2 支手機、然後證件,錢的部分1 人2,000 元,剩下的被告張銘鈞拿去加油還有買東西吃,證 件被告賴緯明就丟掉,手機2 支都交給被告賴緯明,後面怎 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整個案子都是被告張銘鈞提議的 ,那天被告張銘鈞來接我們的時候車上是4 個人,有被告張 銘鈞、賴緯明、張育瑋還有我,在警詢、偵查中說只有3 個 是漏掉張育緯,他對我們搶劫的過程都知道,他有去接我們 、也有載我們去撬摩托車,竊車跟搶奪的情形跟被告賴緯明 講的都一樣,被告張銘鈞跟張育緯都在接應,都在附近繞」 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第17 4 至175 頁)。
㈣證人簡志榮與被告張銘均為堂兄弟之親屬關係,亦無任何怨 隙,衡情證人簡志榮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 張銘均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簡志榮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 證相符,亦與證人賴緯明所證相同,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㈤至被告張銘均既坦承其確有於98年8 月13日凌晨某時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瑋,共同前往前往苗栗縣頭份鎮 永和山水庫與被告賴緯明、簡志榮會合,並搭載被告賴緯明 、簡志榮返回苗栗市區,也有拿被告賴緯明所交付之1,000 元,亦有透過被告張良志轉賣上開贓物即手機1 支等情,則 被告張銘均倘未共同參與前開竊盜、搶奪犯行,則豈有於98 年5 月13日凌晨時分,接獲被告賴緯明電話通知,隨即開車 前往苗栗縣永和山水庫,搭載同案被告賴緯明、簡志榮返還 苗栗市區之可能?又何須收受被告賴緯明所交付之贓款1,00 0 元?且事後又處分所得贓物即手機1 支?再者,被告張銘 均辯稱係因為其與被告賴緯明前有嫌隙,所以證人賴緯明才 故意設詞誣陷其,惟另一證人簡志榮與被告張銘均間為親屬 關係,證人簡志榮應無故意誣陷之可能?況且證人賴緯明、 簡志榮所證,其等亦均係犯本案竊盜、搶奪犯行之共同正犯 ,並非據此可以推卸任何刑事責任,故被告張銘均辯稱係因 為仇恨過節,證人賴緯明方故意偽證以陷害其云云,並無可 採。
㈥另被告張銘均於本院審理時又舉證人張育瑋可以證明其並無 涉案乙節,惟被告張銘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竟就此重要證人隻字未提(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直至本 院進行審理程序時,方提及證人張育瑋可以證明其並未同意 竊盜、搶奪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100 頁、第10 9 頁);倘如被告張銘均所辯證人張育瑋均在場,也可以證 明其並未涉案,則其因本案接受第一次調查時,早就該提出 該名證人以便證明其並未涉案才是;另證人張育瑋於本院審 理時雖到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張銘鈞是高中同學,認識 到現在5 、6 年,我是因為被告張銘鈞才認識被告賴緯明、 簡志榮的,忘了民國幾年、地點、因緣際會認識的他們兩個 的,98年間某天、我只知道是律師講的8 月某天日期不記得 ,但那時候記得很清楚,因為那一天我記得98年8 月的時候 他們就有講說要去拉皮包這件事情讓我印象很深刻,被告張 銘鈞有先來我家然後過很久被告賴緯明、簡志榮才到我家, 他們就問被告張銘鈞要不要去拉皮包,他們沒有問我,我在 看電視有聽到,因為我有工作不用去拉皮包,我沒有參與討 論,然後被告張銘鈞說他不要去,後來是被告賴緯明、簡志 榮先離開,被告張銘鈞一直在我家玩電腦,後面我聽到他電 話響就接到一通電話,電話講的內容我不知道,他說要去載 被告賴緯明他們,因為那時候睡不著,然後我就說那麼晚了 我陪他去載,怕被告張銘鈞一個人去路程中很無聊,所以我 才陪他去,我不知道他們做了什麼,後來出發是那一天的凌
晨,被告張銘鈞開他自己的車載我,我們就走高速公路,我 們整路就聊天而已,然後到頭份交流道買檳榔,買到檳榔之 後我就聽到被告張銘鈞電話響一聲,不知道是被告賴緯明還 是被告簡志榮打來響一通掛掉,因為被告張銘鈞有跟我講說 他們又打來了,然後被告張銘鈞再打回去說要去什麼水庫載 被告賴緯明、簡志榮,這我印象很深,因為這種搶劫的事情 又不是每天作,後來我們有到水庫山裡面,我們是往上開, 我就先到看被告簡志榮、賴緯明從一個山裡走出來然後上了 被告張銘鈞的車,後面不知道是被告賴緯明還是被告簡志榮 ,我看到手這樣伸出來拿一張1,000 元給被告張銘鈞說要加 油,我沒有分到錢,後來被告張銘鈞就先載我回家,回到家 還沒天亮,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 背面至163 頁)。
㈦證人張育瑋證稱:其與被告張銘均為認識5 、6 年的朋友關 係,98年5 月12日其並沒有參與討論,僅在旁看電視等語; 故其證言已有偏頗被告張銘均之可能;況其既證稱並未參與 討論等語,卻又能清楚證述被告張銘均並不願意與被告賴緯 明、簡志榮共同犯竊盜、搶奪犯行,已有矛盾;再者,證人 張育瑋於98年5 月13日凌晨,甚且搭乘由被告張銘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三灣鄉交接處的永和 山水庫與被告賴緯明、簡志榮會合,倘如證人張育瑋並非共 同參與討論,其豈有於98年5 月13日凌晨時分,共同前往搭 載共同被告賴緯明、簡志榮之必要?綜上可知,證人張育瑋 所證,顯有故意避重就輕、偏頗被告張銘均之情形,並無可 信。況被告賴緯明、簡志榮2 人於本院詢問對證人張育瑋證 述之內容有無意見時,均一致表示證人張育瑋亦有一同參與 本案之竊車及搶奪犯行,已如前述,益見證人張育瑋之證詞 確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張銘均確有共同犯上開竊盜、搶奪犯行之事 實,自堪信實;被告張銘均辯稱並無共同犯意,實屬事後卸 責之詞,並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銘均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緯明、簡志榮、張銘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賴緯 明、簡志榮、張銘均與證人張育瑋間,就上開竊盜、搶奪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證人張育 瑋共犯部份,公訴人就此等事實漏未敘明,應由本院依職權 逕行補正;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 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 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 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 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 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賴緯明、簡志榮、張銘均與證人張 育瑋雖係共同謀議犯竊盜、搶奪罪行,惟到場實行犯罪行為 者,僅有被告賴緯明、簡志榮二人,故依據上開說明,被告 賴緯明、簡志榮、張銘均應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並非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6 條第1 項加重搶奪罪, 附此敘明;至被告張良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牙保贓物罪。被告簡志榮、張良志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 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賴緯明、簡志榮、張銘均所犯上開2 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簡志榮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被 告張銘均前有妨害風化、侵入住宅案件,經法論罪科刑,素 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 字第55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賴緯明、簡志榮、張銘 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自己 私人利益,為避免遭警方查獲,先行竊盜他人機車作為犯罪 工具,復選擇單獨行走之婦女進行搶奪行為,對婦女同胞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雖本件犯罪之所得不 多,然其等行為實無可取;另兼念及被告賴緯明、簡志榮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張銘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能真 誠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見絲毫悔意;又審酌被告張 良志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牙保 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風氣;並兼衡被告賴緯明、簡志榮、張銘均、張良 志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公訴人 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 示之刑;又就被告張良志諭知有期徒刑部份,併審酌其年齡
、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賴緯明、簡志榮、張銘均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儆懲。
五、末查,扣案之自備鑰匙1 把,被告賴緯明自承為其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98年度訴字第4190 號案件扣案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90號刑 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沒收;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上開扣案物在被告 簡志榮、張銘均之宣告刑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