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文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文宏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55號和解筆錄之內容,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羅吉肇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莫文宏係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26號對面開設「芭樂 園臭豆腐小吃店」之人,其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晚間7 時30 分許,酒後與羅吉肇在上開小吃店內發生口角爭執,莫文宏 因發覺羅吉肇突自身後以手欲拍打其肩膀,致於反身時即以 右手撥開羅吉肇之手,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毆 打羅吉肇之臉頰部2 下,致羅吉肇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臉部擦傷及唇裂傷等傷害,並因此造成意識不清之狀 態,即使長期復健治療也不可能復原,嗣經鑑定後為重度植 物人,需要長期臥床、仰賴他人照顧,而達毀敗身體、健康 之重傷害程度,復由本院於100 年2 月15日以99年度監宣字 第9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莫文宏於上開傷害犯 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 前,主動請其母親溫菊英撥打110 電話向警方報警救護羅吉 肇,莫文宏並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而自首。二、案經羅吉肇之妻阮金鑾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 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
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 文書。本案卷附為恭紀念醫院99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99 年10月4 日為恭醫字第0990000961號函文、救護紀錄表、急 診護理紀錄、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 年1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莫文宏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莫文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吉肇之妻阮金鑾之指訴及證人 溫菊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為恭紀念 醫院99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99年10月4 日為恭醫字第09 90000961號函文、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病歷、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 月7 日診斷證明書、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9年10月14日南警偵字第0990021236
號函文、報告書各1 份、照片5 張及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92 號監護宣告卷宗全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 、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 害致人重傷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公 訴人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於肇 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99年10月14日南警偵字第0990021236號函文、報告書、 證人溫菊英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為62年10月9 日出生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其 因細故而衝動行事,未能忍一時之忿,起意傷害並出手傷害 被害人羅吉肇,造成羅吉肇身體及健康受有前述難於治療之 重傷,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兼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配合被害人羅吉肇聲請監護宣 告,同意與被害人羅吉肇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羅 吉肇及其家屬所受損害,此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55號損害 賠償卷宗全卷、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55號和解筆錄1 紙在卷 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三、末查,被告前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2 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該緩刑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4 年,用啟自新;復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遂依被告與告訴人羅吉肇前開和解內容, 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羅吉肇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支付 方式,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後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 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