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朱秀木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晚間8 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CL-8247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其於同日晚間接近8 時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 路南向216 公里400 公尺處中線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 情事,竟疏未與前方由曲文玲所駕駛、搭載張茂堂之車牌號 碼為3G-5435 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間距,自後追撞車號 3G -5435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曲文玲、張茂堂均未受傷), 導致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車停止於該處中線車道與外側 車道之間。朱秀木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 條之規定,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 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 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 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警示。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 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距朱秀木竟疏於注意及此, 於撞擊後即貿然下車至車號3G-5435 號自小客車後方查看, 以致張茂堂亦下車站立於上述自用小客車後方查看車損,未 於車後方設置故障警告標誌,亦未立即與張茂堂共同協力警 示後方來車。斯時,適有李韋銘(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 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於同日晚間8 時許,亦駕駛車 牌號碼2168-WQ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之中 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行駛至上述肇事地點前,因煞避不及, 而以其所駕車輛之前車頭衝撞站立於車號3G-5453 號自小客 車後方之張茂堂及朱秀木,再撞及車號3G -5453號自小客車 後車尾,致張茂堂受有全身多發性外傷、骨折、顱腦損傷、
顱內出血之傷害,並當場因傷重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張茂堂之配偶劉麗美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秀木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 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二、被告朱秀木固坦承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為CL-8247 號自 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晚間接近8 時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216 公里400 公尺處中線車道,與行駛於前方之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其與張茂堂均下車站立於車號3G-5435 號自用 小客車後方,但未於該部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 方來車。不久之後為車牌號碼2168-WQ 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撞 及,張茂堂死亡等事實。但其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 稱:車號3G -5435號自用小客車沒有打方向燈,由伊左側即 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伊煞車不及車頭擦撞到對方車輛 後方。後來是車牌號碼2168-WQ 號之自用小客車來撞伊及張 茂堂,張茂堂死亡不是被伊撞的等語。
三、惟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朱秀木所駕駛車號CL-8247 號自 用小客車,斜停在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車頭朝西南方向; 左前輪與左後輪在內側路肩上,右前角距離車道線2.4 公尺 ,右後角距離車道3.1 公尺。證人曲文玲所駕駛車號3G-543 5 號自用小客車,最後停於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 ,左側輪胎在中線車道,右側輪胎在外側車道上車頭朝南。 左前角距離左側車道線(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 2.5 公尺,左後角距離左側車道線(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 之車道線)2.4 公尺。證人李韋銘所駕駛車號2168-WQ 號自 用小客車,停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上,左側輪胎 在內側車道,右側輪胎在中線車道上,車頭朝南,左前角距 離左側路面邊線2.4 公尺,左後角距離左側路面邊線2.6 公 尺(以上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766 號卷 第5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朱秀木所駕駛車號CL -8247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嚴重毀損,引擎蓋彎曲隆起,左 右兩側頭燈掉落毀損、前保險桿上之號牌掉落(參同上相卷 第67至68頁上下方照片、第69頁上方照片)、擋風玻璃右側 部分有撞擊痕、車尾無車損(參同上相卷第68、69頁上方、 69頁下方照片)。證人曲文玲所駕駛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
客車後行李蓋掀起、後車尾嚴重毀損(參同上相卷第64頁下 方照片及第65頁上下方照片),車尾部左側約3 分之1 處有 明顯的凹痕、右後車身無明顯車損(參同上相卷第66頁方照 片)、左後車身有內縮凹痕(參同上相卷第66頁下方照片) 。證人李韋銘所駕駛車號2168-WQ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毀損 、引擎蓋凹損(參同上相卷第71頁照片)、車頭右側3 分之 1 處有明顯凹損(參同上相卷第72至73頁上下方照片),擋 風玻璃右側部分有撞擊痕(參同上相卷第74頁上方照片)。 證人曲文玲所駕駛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留有兩道 輪胎滑痕,長度分別為9.0 公尺及13公尺。證人李韋銘所駕 駛車號2168-WQ 號自用小客車最終停止位置之車尾上游4.2 公尺處,留有血漬起點與落土碎片;該部車輛後方0.6 公尺 處,有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車乘客【即張茂堂】之皮鞋 ;該名乘客橫躺臥(頭朝西方,腳朝東方)在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車最終停止位置之前方0.4 公尺處(以上參同上 相卷第5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㈡證人曲文玲證稱:「(問:98年10月20日晚上8點,你有無 開一台3G-5435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216公里400公尺南向 發生車禍?)有的。」、「(問:車禍發生時,車子是否為 你駕駛?)是的。」、「(問:車禍發生時,死者坐在你車 上何處?)副駕駛座。」、、、「(問:為何發生車禍?) 當時我行駛在中線車道,後方車子撞我後車尾,當時我直行 ,沒有變換車道。」、「(問:車禍撞到前,你的車速?) 約80公里/小時。」、「(問:撞到後你如何處理?)我立 即按故障燈,車子冒煙,追撞我們的車停到我車子旁邊,下 車查看,而死者下車查看報警,之後死者與朱秀木走到車後 查看,突然間李韋銘開的車就追撞到死者,當時我的車門卡 住無法下車。」、「(問:你的車子被朱秀木的車子追撞時 ,當時死者有無受傷?)沒有,我與死者的傷都是李韋銘所 開的車追撞所造成的。」、「(問:你車子第一次被撞後, 有無移動?)沒有,是第3 部李韋銘的車追撞後,我的車才 往前推。」、「(問:第一次車禍時,朱秀木的車為何會停 到你車子的左前方?)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是朱秀木再往前 開或是衝撞而自動往前。」、、、「(問:第一次車禍後, 死者為何下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撞到我車子的人先下 車後,死者才跟著下車。」、「(問:朱秀木下車後,有無 與你與死者說話?)沒有。」、「(問:死者下車前有無與 你說何事?)沒有。」(以上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相字第766 號卷第42至44頁)、「(問:請你將肇事經 過情形內容詳述一遍?)我車行駛中線車道,車速大概80左
右,就被後面車子【CL-8247 號車】撞上來,我第一時間就 先按警示燈,我朋友就說我們車子被撞,車子有偏右一點, 他的車子就偏左去了,我朋友就要下車【邊打電話邊開門】 ,我就叫他不要下去,他就在車上打電話報警、、,在車上 打電話打完之後,那時候對方已經下車走向我們的車,我車 門一直打不開,我朋友想下車,我叫他不要下車,他就下車 ,我也想下車,但我車門都打不開,他們在我車後面講話, 但我不曉得在說什麼,在這瞬間,後面的車子【2168-WQ 】 就撞上來。」(以上參同上相卷第9 頁)等語。 ㈢證人李韋銘證稱:「(問:你駕駛何車?車輛種類?你於何 時何地與何車發生事故)我駕駛2168-WQ 自小客車、、我約 20時00分於國道1 號南向216 公里400 公尺與3G-5435 自小 客車發生事故。」、「(問: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 視距如何?有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當地速限多 少?)正常,中線車道上當時停有1 部車及2 個人。都有清 楚,速限為110 公里。」、、、「(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 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發現前方有危險 狀況時,距離前車約2 個車身,肇事前我的前方有一部車號 不詳之自小客車,我車的行速約100 公里,離該車約有2 至 3 部車的距離,前車突然往內側車道閃避,我就發現前方有 停一部車【此時我車距離停於中線車道那部車約2 至3 部車 】,我馬上急踩煞車,因為當時內、外側車道有車我無法閃 避,於快撞上前車時,我才又發現該車輛後方有2 個人站在 後行李箱後方【此時我車距離那2 個人約1 至2 公尺】,當 時該車【3G-5435 小自客】,行李箱已開啟,最後我車因煞 車不及而直接撞上站在中線車道上的那2 個人,之後又撞上 該車【3G-5435 小自客】。」、「(問:遭你撞上之3G-543 5 號自小客車,當時後方有無擺設警告標誌或故障措施?或 開亮故障燈【閃光黃燈】?)沒有任何標誌或有人在指揮, 也沒有看到故障燈。」等語(參同上相卷第4 至5 頁)。 ㈣被告朱秀木陳稱:「(問:提示彰化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76 6 號卷第4 到5 頁,對於李韋銘說他當時發現前方有危險狀 況,在肇事前他的前方有一部不詳車號的自小客車..等語, 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差不多是這樣的情形。」、「(問 :李韋銘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的車跟曲 文玲駕駛的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之後,3G-5435 號自小客車 停止在該處的中線車道,你跟張茂堂站立在該車的後方,你 有沒有做任何警告的措施,警告後面的來車不要來追撞,保 障用路人的行車安全,以及生命財產的保障?)來不及,我 沒有做。」等語(參審卷100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8 至9
頁)。
㈤是觀諸證人曲文玲證稱伊車子行駛中線車道,伊【指張茂堂 】朋友說伊們車子被撞,車子有偏右一點,他的車子【指朱 秀木駕駛之車號CL-8247 號自用小客車】就偏左去了,他【 指張茂堂】在車上打電話報警,那時候對方【指朱秀木】已 經下車走向伊們的車,他們【指朱秀木及張茂堂】在伊車後 面講話,這瞬間,後面的車子【指李韋銘所駕駛之車號2168 -WQ 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上來等語(參同上相卷第9 頁、第 43頁)。證人李韋銘證稱伊當時發現前方有危險狀況時,距 離前車約2 個車身,前車突然往內側車道閃避,伊就發現距 離伊約2 至3 部車輛長度處之前方有停一部車【指曲文玲所 駕駛之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車】,伊馬上急踩煞車,於 快撞上時,才又發現該車輛後方有2 個人站在後行李箱後方 ,當時該車行李箱已開啟,最後因煞車不及而直接撞上站在 中線車道上的那2 個人【指朱秀木及張茂堂】,之後又撞上 該車【指曲文玲所駕駛之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車】。當 時該部車輛後方沒有任何標誌或有人在指揮,也沒有看到故 障燈等語(參同上相卷第4 至5 頁)。再斟酌被告朱秀木陳 稱證人李韋銘上述證詞屬實等語(參審卷100 年4 月12日審 判筆錄第8 至9 頁),復衡酌被告朱秀木所駕駛之車號CL-8 247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突起、保險桿破損(參同上相卷第 21頁下方照片、第22頁上方照片);證人曲文玲所駕駛車號 3G-5435 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蓋掀起、後車尾嚴重毀損(參 同上相卷第64頁下方照片及第65頁上下方照片),及斟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同上相卷第58頁)所示,可知被告朱 秀木駕駛車號CL -824 7 號自用小客車、證人曲文玲駕駛車 號3G-543 5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均行駛於中線車道 ,證人曲文玲駕駛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被告知 被告朱秀木駕駛車號CL-8247 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被告朱秀 木駕駛車號CL-824 7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行 駛於前方的證人曲文玲駕駛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車。證 人曲文玲所駕駛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車被撞後停於中線 車道,被告朱秀木則向內側車道行駛而停於內側車道較遠處 。證人曲文玲所搭載的乘客張茂堂於車內打電話報警,被告 朱秀木則走至證人曲文玲所駕駛之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 車附近,不久之後,乘客張茂堂下車與被告朱秀木站立於車 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但被告朱秀木並未在該部車 後方設置故障警告標誌,亦未立即與張茂堂共同協力警示後 方來車。再參酌車號3G-5435 號自小客車之車尾受損照片( 參同上相卷第23至24頁)所示,第2 次撞擊之前車號3G-543
5 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已經打開,並無明顯車損;而該車之 車尾有V字型的凹損,與證人李韋銘所駕駛車號2168-WQ 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亦有V字型凹損且引擎蓋突起(參同上相 卷第71至74頁照片)相吻合,可徵證人李韋銘所駕駛車號21 68-WQ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停於前方車號3G-5435 號自 小客車(該車第2 次被撞)無訛。復衡酌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採證照片所示(參同上相卷第 50至52頁、第53頁),可知張茂堂之腿骨折斷,證人李韋銘 所駕駛車號2168-WQ 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高度,與張茂堂 腿骨折斷處吻合。又考量卷附照片所示(參同上相卷第30頁 下方照片),可見車號2168-WQ 號自用小客車的擋風玻璃破 損,足證張茂堂遭該部車輛撞擊腿部後跌上引擎蓋,並撞擊 擋風玻璃,最後跌落在該車最終停止位置前方(參同上相卷 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再觀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參同上 相卷第47至55頁、第76至80頁)所示,可知張茂堂受有全身 多發性外傷、骨折、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於車禍當 場因傷重而死亡。由此足徵證人李韋銘所駕駛車號2168 -WQ 號自用小客車,在撞擊車號3G-5435 號自小客車前,已先撞 擊站立於車號3G-5435 號自小客車後方之張茂堂及被告朱秀 木,張茂堂因上述傷勢當場死亡。
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之規定,原應注意汽車在 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 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 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 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 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汽車無法滑離 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 百公尺 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秀木駕駛車號CL-8247 號自 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述 時間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216 公里400 公尺處中線車 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 未與前方由曲文玲所駕駛、搭載張茂堂之車號3G-5435 號自 用小客車,保持安全間距,自後追撞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 客車(當時曲文玲、張茂堂均未受傷),導致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車停止於該處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而被告
朱秀木於肇事後,旋即走至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車附近 ,並走至該車之後方,張茂堂亦下車與被告朱秀木在該車後 方查看。但被告朱秀木未於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 方設置故障警告標誌,亦未立即與張茂堂共同協力警示後方 來車。斯時,李韋銘駕駛車牌號碼2168-WQ 號之自用小客車 ,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之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行駛至前開 肇事地點前,因煞避不及,該部車輛之前車頭衝撞站立於車 號3G-5453 號自小客車後方之張茂堂及被告朱秀木,再撞及 車號3G -5453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致張茂堂受有全身多發性 外傷、骨折、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並當場因傷重死 亡,應為本件車禍發的經過。而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5日彰鑑字第09856027 1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98年3 月16日覆議字第099620092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參 同上相卷第95至9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 字第238 號卷第2 頁)、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2 月10日鑑定 書(附於審卷100 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之後)各1 份在卷可 考。被害人張茂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而被告朱 秀木因上述的過失,造成被害人張茂堂死亡,被害人張茂堂 的受死亡與被告朱秀木上述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朱秀木因過失而致他人死亡乙節,堪以認定。
㈦至被告朱秀木以上述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曲文玲證稱當時伊行駛在中線車道,後方車子撞伊後 車尾,當時伊直行,沒有變換車道,車速約每小時80公里 ,當時快到收費站伊有減速,後來就被後面車子【CL-824 7 號車】撞上來等語(參同上相卷第8 至10頁、第42頁) 。再斟酌被告朱秀木所駕駛車號CL-8247 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頭嚴重毀損,引擎蓋彎曲隆起,左右兩側頭燈掉落毀損 、前保險桿上之號牌掉落(參同上相卷第67至68頁上下方 照片、第69頁上方照片)。證人曲文玲所駕駛車號3G-543 5 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蓋掀起、後車尾嚴重毀損(參同上 相卷第64頁下方照片及第65頁上下方照片)。可見證人曲 文玲於上述時地行駛於中線車道,並未變換車道,因時速 約80公里左右,遭行駛於正後方,但未保持安全距離的被 告朱秀木駕車自後追撞,造成前述車損等事實。被告朱秀 木辯稱曲文玲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令伊措手不及而擦撞 曲文玲所駕駛的車輛等語為虛,不足採信。
⒉上述車禍係兩階段的交通事故,第一階段係被告朱秀木駕 駛車號CL-8247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216 公里400 公尺處中線車道,未與行駛 於前方中線車道之證人曲文玲所駕駛車號3G-5435 號自用 小客車保持安全間距,自後追撞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 車,係肇事主因。證人李韋銘駕駛車牌號碼2168-WQ 號之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肇事後下車站立車輛 後方之被告朱秀木、張茂堂及曲文玲之車輛,為第二階段 車禍的肇事主因。被告朱秀木於肇事後,未於車後方設置 故障警告標誌,復與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車之乘客張 茂堂下車,站立於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未立 即共同協力警示後方來車,為第二階段車禍的肇事次因。 而上述車禍案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參理由欄三、㈤、 ㈥】。則被告朱秀木既有上述疏失,導致被害人張茂堂因 上述車禍而死亡,雖被害人張茂堂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 過失,惟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至被告朱 秀木辯稱張茂堂非伊撞死等語,但伊係肇事次因,仍應負 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其此節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 能採信。
㈧綜上,被告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照片69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5 日彰鑑字第098560271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3 月16日覆議字第0996200922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2 月10日鑑定書各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484 號刑事簡易判 決1份在卷可佐,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朱秀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上述時地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中線 車道,疏未與行駛於前方由曲文玲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保持安 全距離,自後追撞曲文玲所駕駛車輛,造成彼此車輛毀損且 分別停於國道高速公路之內側、中線車道上。但其於肇事後 ,竟未在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設置故障警告標 誌,復與張茂堂下車後站立於車號3G-5435 號自用小客車後 方,但未立即共同協力警示後方來車,適有李韋銘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肇事後下車站立車輛後方之被告朱秀木、張茂
堂及曲文玲之車輛,導致張茂堂傷重當場死亡,產生此無可 彌補之後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非輕。復衡酌其否 認犯行飾詞卸責,遑論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