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筱瑄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
第666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本
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溫筱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肆罪,各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溫筱瑄明知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 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民國99年8 月9 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313 號其所經 營之護膚店內,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 小包予曾惠屏。㈡、另於99年8 月間某日及同年9 月間某日,在上址,先後2 次 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羅駿庭。
㈢、再於99年9 月間某日,在同址,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 小包予 曾琨芳。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關於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乙節 :
1、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 案,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 非法持有及轉讓。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如不具有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 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雖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已 詳載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予曾 惠屏、羅駿庭、曾琨芳等人共計4 次之事實,核與被告轉讓 禁藥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55頁),並 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予以當庭辯 解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的妨害,故本院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自得依法予以審理。
㈡、至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因非被告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爰 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卉 聆
書記官 楊 慧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刑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