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8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鵬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建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6日上午6 時許,駕駛挖土機,在苗栗縣頭屋鄉○○○段南球小段0000 -0000 、0000-0000 地號私有林地內,竊取「大洋公司」所 有由黃茂富管理,已遭他人挖取斷根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4 棵後,放置於該鄉飛鳳村天花湖山區空地上。楊建鵬為搬運 贓物七里香,再僱使不知情之黃豐任僱用亦不知情之彭雲清 、黃羿達(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10月19日 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Q-142號吊卡車,前往上址載運 七里香下山。嗣於翌(20)日深夜零時40分許,途經同鄉臺 13線與苗22線路口時,為警查扣後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楊建鵬於警詢(偵5731卷第11-15 頁)、偵查(偵5731 卷第60頁、偵5817卷第18、19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1號卷第13-18 頁)之自白供述。 ⑵證人黃茂富於警詢(偵5731卷第33-35 頁)、偵查(偵5817 卷第18、19頁)之證述。
⑶證人彭雲清、黃羿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偵5731卷第57-61 頁 )。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5731卷第36頁)、代保管書2 紙( 偵5731卷第37、38頁)、現場及贓物照片12幀(偵5731卷第 39-44 頁)。
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頭屋鄉○○○段南球小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5817卷第11、12 頁)。
⑹苗栗縣政府100 年02月25日府林字第1000034978號函覆本件 違反森林法盜伐七里香木山價(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1號卷 第7 頁)。
三、量刑理由:
⑴按森林法第52條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
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查獲七里香之單株山價約為新臺幣5 千元,有 苗栗縣政府100 年02月25日府農林字第1000034978號函在卷 可稽,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對被告併科贓額即查獲七 里香山價2 倍(4 ×5,000 ×2 =40,000),亦即新臺幣4 萬元之罰金。
⑵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從事正當工 作,竟貪圖他人財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造成自然資源及 生態之破壞,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亦無科刑並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性、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⑴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 款。
⑶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四、附記事項: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 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本院自毋庸 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