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絲秀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18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
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盛兆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絲秀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絲秀容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 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 毒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無 法收其實效,絲秀容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因93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停止戒治;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3年9 月25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0月 26日確定,並於95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
(二)詎絲秀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9年11月8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龜山橋附近其不詳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 置於針筒(未扣案)內,再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於99年11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觀護人室,對受保護 管束人絲秀容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 物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