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1、100 、125 號)及
追加起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7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祺: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海洛因壹包( 含外包裝袋,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零五零叁公克)沒收銷燬。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零五零叁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順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68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 335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及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上徒刑,並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1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民國98年 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7 日期滿未經撤 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復分別:
㈠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於99年3 月27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鎮永和山水庫公共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復以相同之方式,於99年3 月29日2 時許,在苗 栗縣頭份鎮下興里東興橋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以相同之方式,於99年4 月3 日1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永和山水庫公共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後為 警查獲時,其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上手(10 0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
㈡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於99年9 月28日17時35分許 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復以鋁箔紙或吸食器(均未扣案)燒烤之方式, 於99年9 月24日某時,在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6 鄰河底37號 住處附近山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竊 盜未遂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時,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警方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00 年度毒偵字第10 0 號)。
㈢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於99年10月31日16、17時許 ,在前揭住處房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同日嗣後 另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在前揭住處房間,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在上址查獲吸食器1 組時,在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100 年度毒偵字第21號)。
㈣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於99年12月1 日20時許,在 前揭住處後方山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以鋁箔 紙或吸食器(均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於99年12月2 日為警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 次。嗣於99年12月1 日2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里○○街19號前為警盤查,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 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提出海洛因1 包(毒品 驗餘淨重0.0503公克)為警扣案(99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 。
㈤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某時 ,在前揭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以鋁箔紙( 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於100 年1 月7 日16時25分許為警查 獲後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前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 次(100 年度毒偵字第375 號)。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
㈣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相關被告指證上手來源筆錄及因而查獲之資料。 ㈥吸食器1 組。
㈦海洛因1 包(毒品驗餘淨重0.0503公克)。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之歷史,於民國89年間起經
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判刑,尚無法戒除對毒品之 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時間之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 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手段、所 生危害,於警詢、偵查時自白大部分犯罪,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坦承本案全部犯罪,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並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 ,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及定其 應執行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注射 針筒、鋁箔紙、吸食器,其中未扣案者,因無證據足認尚存 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包裹海洛因之外 包裝袋,依現有技術,仍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 見解),故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而已耗損用罄之海 洛因,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毋庸併同諭知沒收,以上均 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