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知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知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世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7 月3 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35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嗣經聲請減刑,於96年9 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88 8 號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7年9 月 8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而營利,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營利之;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監聽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俊彬 、黃寶冬、絲秀容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 具結,另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 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 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於99 年3 月16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 等之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 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
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 證據,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 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 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 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 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 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 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 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 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 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 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 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 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 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 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
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無涉,故 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世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振芳於警詢證述及證人李俊彬、 黃寶冬、絲秀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 99年3 月16日98年聲監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通 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另證人胡振芳、李俊彬、黃寶冬、 絲秀容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胡振芳、李俊彬、黃 寶冬、絲秀容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 況證人李俊彬、黃寶冬、絲秀容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 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胡振芳、李俊彬、黃寶冬 、絲秀容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 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如附表所載),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 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 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與證人胡 振芳、李俊彬、黃寶冬、絲秀容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 上開證人均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 錢而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新臺幣(下 同)1,000 元的毒品可賺取200 元至300 元的利潤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 為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 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 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 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 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 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 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 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 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 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 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 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 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 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 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 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 以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 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故其就本案所犯之各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惟 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事實,均坦承不諱,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各僅為1 包(金額為500 元、 1,000 元),及販賣所得非多,僅為數百元,足見其非販賣
毒品之大、中盤商,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 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 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 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該次 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
七、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有前開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即就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則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明知毒品不僅殘 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 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減 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毒品,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之 情節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 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 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500 元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
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 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 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 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 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 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2 枚及行動電話2 支,其於本案 被告犯罪期間之申請人為李俊宏、陳美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該門號均係其向他人購買,由其本人使用,該SIM 卡 2 枚已經丟棄,手機2 支亦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而上開電話之SIM 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 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 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 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 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 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既經由原 申請之客戶處分而由前所有人再移轉予被告取得所有權,被 告能全權使用,則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該上開SIM 卡2 枚及行動電話2 支係被告所有無訛。是以,其為被告所 有之物,且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 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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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金額(新│通聯譯文 │所犯法條 │主文欄 │
│號│ │ │ │ │、數量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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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俊彬 │98年12月│苗栗縣頭份│李俊彬以公共電話撥打林│甲基安非│1,000元 │無 │毒品危害防│林世傑販賣第│
│ │ │31日下午│鎮○○路46│世傑所使用門號為0986-9│他命1包 │ │ │制條例第4 │二級毒品,累│
│ │ │3時 │號騎樓附近│18746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0.4 │ │ │條第2項 │犯,處有期徒│
│ │ │ │ │交易毒品事項,由林世傑│公克) │ │ │ │刑叁年捌月。│
│ │ │ │ │於前揭時、地,將第二級│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付予李俊彬,而販賣毒品│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既遂。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未扣案之不知│
│ │ │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 │ │壹支(含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2 │胡振芳 │99年3月 │苗栗縣頭份│胡振芳以其所使用門號為│甲基安非│2,000元 │【99年3月20日下 │毒品危害防│林世傑販賣第│
│ │ │20日晚上│鎮後庄里外│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 │午3時54分】 │制條例第4 │二級毒品,累│
│ │ │9時許 │星人遊藝場│,撥打林世傑所使用之門│(約1公 │ │林:喂 │條第2項 │犯,處有期徒│
│ │ │ │外 │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克) │ │胡:我米粉啦 │ │刑叁年捌月。│
│ │ │ │ │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項│ │ │林:怎樣,等一下│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由林世傑於前揭時、地│ │ │ 給你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胡:好好好 │ │得新臺幣貳仟│
│ │ │ │ │他命1 包交付予胡振芳,│ │ │ │ │元沒收,如全│
│ │ │ │ │而販賣毒品既遂。 │ │ │【99年3月20日晚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上8 時54分】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林:喂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胡:喂 │ │未扣案之不知│
│ │ │ │ │ │ │ │林:怎樣 │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胡:快,我順便拿│ │壹支(含門號│
│ │ │ │ │ │ │ │ 錢給你,順便│ │0000000000號│
│ │ │ │ │ │ │ │ 拿,在外星人│ │SIM 卡壹枚)│
│ │ │ │ │ │ │ │林:你等我一下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胡:好,我現在過│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去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林:好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20日晚 │ │ │
│ │ │ │ │ │ │ │上9 時3分】 │ │ │
│ │ │ │ │ │ │ │林:你在那邊等我│ │ │
│ │ │ │ │ │ │ │ 一下,我馬上│ │ │
│ │ │ │ │ │ │ │ 到 │ │ │
│ │ │ │ │ │ │ │胡:好好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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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寶冬 │99年3月 │苗栗縣頭份│黃寶冬以其使用門號為09│海洛因1 │500元 │【99年3月22日上 │毒品危害防│林世傑販賣第│
│ │ │22日中午│鎮○○路全│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包(約0.│ │午11時00分】 │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 │ │12時許 │家便利商店│撥打林世傑所使用之門號│05公克)│ │黃:有在家嗎 │條第1項 │犯,處有期徒│
│ │ │ │前 │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林:嗯 │ │刑柒年捌月。│
│ │ │ │ │話,聯絡交易毒品事項,│ │ │黃:好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由林世傑於前揭時、地,│ │ │ │ │第一級毒品所│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99年3月22日上 │ │得新臺幣伍佰│
│ │ │ │ │交付予黃寶冬,而販賣毒│ │ │午11時40分】 │ │元沒收,如全│
│ │ │ │ │品既遂。 │ │ │林:我跟你講你要│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這麼久才來不│ │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要那麼快打來│ │財產抵償之。│
│ │ │ │ │ │ │ │黃:不好意思、不│ │未扣案之不知│
│ │ │ │ │ │ │ │ 好意思 │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 │ │壹支(含門號│
│ │ │ │ │ │ │ │【99年3月22日上 │ │0000000000號│
│ │ │ │ │ │ │ │午11時48分】 │ │SIM 卡壹枚)│
│ │ │ │ │ │ │ │林:喂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黃:不好意思,我│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在等你了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林:不用打了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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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絲秀容 │99年3月 │苗栗縣竹南│絲秀容以其使用門號為09│海洛因1 │1,000元 │無 │毒品危害防│林世傑販賣第│
│ │ │22日下午│鎮松岩逸汽│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包(約0.│ │ │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累│
│ │ │3時許 │車旅館前 │撥打林世傑所使用門號為│1 公克)│ │ │條第1項 │犯,處有期徒│
│ │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刑柒年捌月。│
│ │ │ │ │,聯絡交易毒品事項,由│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林世傑於前揭時、地,將│ │ │ │ │第一級毒品所│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絲秀容,而販賣毒品既遂│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未扣案之不知│
│ │ │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 │ │壹支(含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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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販毒所得共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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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