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
字第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廢機動車輛回收登記表內出售人簽章欄上偽造「陳彥烈」之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吳念忠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年肆月起至柒月止,共分肆期,每期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廢機動車輛回收登記表內出售人簽章欄上偽造「陳彥烈」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張國偉於本院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 而竊取他人機車,加以變賣時復偽造他人個人資料等,實屬 不該。惟念及其尚在高職夜間部就讀中,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罪所生 危害非鉅,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復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紀錄表等在卷足 參,而被害人亦同意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具體 求刑,堪稱妥適,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無任 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犯後甘 受刑罰制裁,態度良好,足見深切之悔意,堪認歷此偵、審 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紀錄表所定條件(如主文所示) 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 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至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係 供被告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尚無從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 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 量刑理由部分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