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09號
MLDM,100,易,209,201104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2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騰宏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騰宏曾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因 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民國99年4 月18日上午6 時許前某不詳時間(非夜間時段 ),步行前往陳弘智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銅鑼鄉○○村○○路 2 號之雜貨店,見該處鐵門未關閉,且無人看管之際,步行 進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弘智所有放 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及一旁之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即步出前揭店址。其後, 並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持至苗栗縣苗栗市○○路某通訊行 變賣,所得款項1,000 元,連同前所竊得之1 萬5,000 元, 悉供己花用殆盡。
㈡、復於99年6 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址設苗栗 縣銅鑼鄉○○村○○路1 號「苗栗縣銅鑼鄉立圖書館」,並 步行至3 樓閱覽室後,見利侑恩在外面樓梯間吃早餐,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利侑恩所有放置在桌上書包內之SONYER ICSSON牌K530I 型及LG牌KX186T型行動電話各1 支,得手後 ,隨即攜離現場,並騎乘機車離去。其後,並將所竊得之2 支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棄置他處而不知去向,再持該等行動 電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某通訊行變賣,所得款項共 2,000 元,則悉供己花用殆盡。嗣因利侑恩發覺其所有之上 開手持式行動電話失竊,遂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苗栗縣 銅鑼鄉立圖書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並循線追索後,於10 0 年1 月26日13時許,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借訊彭騰宏後,始供承出前揭行竊等情事。
二、案經陳弘智利侑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及理由:
㈠、被告彭騰宏先後於100 年1 月26日、同年2 月18日、4 月22



日分別於警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及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弘 智、利侑恩所有之金錢及行動電話,並以之變賣後,連同所 竊得之金錢供己花用等事實。
㈡、告訴人陳弘智99年4 月18日及100 年1 月27日分別於警詢中 之指訴─證明其所有之金錢及行動電話遭他人竊取。 。
㈢、告訴人利侑恩100 年1 月17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遭他人竊取。
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7 張─證明被告竊得告訴人利侑 恩所有行動電話之行為情狀及之後離去現場之歷程。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適用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