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
聲 明 人
即被上訴人 魏令人(即賴勉之承受訴訟人)
魏怡平(即賴勉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曾寶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三賢
被 上訴人 魏炎輝(即賴勉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斌(即賴勉之承受訴訟人)
賴河邦
賴河陽
賴河坤
馬偉閔(即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
馬菁霙(即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
馬國慶(即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
馬淑華(即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
馬淑惠(即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
馬淑英(即馬賴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賴碧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被 上訴人 賴玄宗
賴玄明
賴玄金
賴秋芳
廖小琴
楊大慶
王顯昌
王銘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魏炎輝、林正斌、魏令人、魏怡平為原被上訴人賴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被上訴人賴勉已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 106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魏炎輝、其已歿長女 魏純如之子林正斌、其長男魏令人、其次男魏怡平等 4人, 此有其長男魏令人於106年5月11日遞狀所提其死亡證明書乙 紙、其次男魏怡平於106年6月15日遞狀所提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乙份可稽(均參見本院卷第 5宗),惟, 魏怡平、魏令人雖業分別於106年6月1日、6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均參見本院卷第 5宗),魏炎輝、林正斌則迄未為聲 明,為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分別依聲明及依職權,裁定 命魏怡平、魏令人及魏炎輝、林正斌承受及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