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繼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
字第1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繼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葛繼文係營業大貨車司機,乃從事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 人,於民國99年6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QG─8391號自用小客車,從其台中市住處出發,準備前往 新竹縣寶山鄉○○○○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同日上午11時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41.1 公 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 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雖濕潤然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前方由林聖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3 86─UA號自用小客車,因隨前車踩煞車減速之際,葛繼文 一時反應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林聖 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林聖凱被撞後,又追撞前方車輛 始停止,林聖凱因此受有胸部嚴重挫傷合併劇痛、頸椎嚴 重挫傷合併左上肢麻痺疑神經受損、左手、左大腿挫傷、 左肩挫傷等普通傷害。至葛繼文於車禍發生後,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至林聖 凱就醫之醫院調查時,尚未發覺何人係肇事者前,主動向 警方表示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林聖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葛繼文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全部 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林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可以證明被告全 部犯罪事實。
(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可以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可以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可以證明被告葛繼文有向警方自首之事 實。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0日竹 苗鑑990748字第099530403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可 以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葛繼文應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 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 開法條之罪責。被告自陳其肇事當時係˙˙˙˙營業大客 車司機,駕駛遊覽車,˙˙˙˙,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 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 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 )而有異,縱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出遊,能否謂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非無推求之餘地 。原審未斟酌及此,徒以被告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出遊 ,認非執行業務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並 未敘明被告既為職業駕駛人,如何因其駕駛汽車種類而異 其責任之依據及理由,自嫌理由欠備」(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葛 繼文係職業大貨車司機,已據其供述甚明,平日既以駕車 為業,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不因其駕車時間、目的、 車輛種類及車型大小而異,倘在其駕車期間撞傷人,揆諸 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說明,皆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葛繼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 害罪。查被告葛繼文於車禍發生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至被害人就醫之醫 院調查,尚未發覺何人係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係 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葛繼文對此次車禍之
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害人傷勢不輕,及被告犯後能坦 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 章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