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信財
原 告 林信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瑞和
被 告 彭文政
23號6樓之4
彭文杰
彭信勳
彭玲珠
許建樑
許建基
許建藏
許建平
許㶌議
許建發
許震沅
許譽
許杜梅妹
許增寶
李許鳳英
吳錫鑫
241號3樓之1
吳嵩山
23號
吳佳勲
吳春金
吳芝筠
卓許慧娟
許建成
許家慶
潘許貴美
黃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許豐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19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下:附圖一所示194-A001部分、面積520點42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依附件「權利範圍」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附圖一所示194部分、面積1877點53平方公尺歸原告林信財、林信喜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附圖一所示194-A002部分、面積1877點53平方公尺歸附表一所示被告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新共有比例」共有;附圖一所示194-A003部分、面積1877點53平方公尺歸附表三所示被告按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新共有比例」共有;附圖一所示194-A004部分、面積1877點53平方公尺歸附表二所示被告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新共有比例」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林信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1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以下對兩造均僅稱呼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件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依現行法規共有人 分割後面積不設限,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
㈡原告建議分割方法如附圖(如卷9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90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兄弟共同平均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5719.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保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 積404.8平方公尺保留供兩造通行之用,並由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原告亦 是承租者林火木之繼承人,編號A部分地上物有3棟,1棟為 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銅蘭45號合法房屋,是從民國 61年興建至今,是原告之父出資興建,原告之父過世後,該 屋由林信喜繼承,目前由原告之母黃仁秀居住使用。尚有2 棟簡易農業設施,1棟放置耕種工具之農業資材室,1棟是養 禽類之自用雞舍。原告從小在系爭土地上居住至今53年餘, 如能分割A部分予原告,使房屋土地權利合一,產權單純化 ,促進耕種之經濟利益,有物盡其用之利。被告皆不是在地 地主,分散於宜蘭縣、台北縣市、新竹市居多,能在此荒僻 之地耕種機會不多,如能將A部分依原告意願分歸予原告, 較為公允。系爭土地為長方形,歷年來耕種習慣,有一條既 成產業道路編號C部分面積404.8平方公尺、3米寬之通道保
留兩造通行使用,並由兩造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不致於形成袋 地。編號A、B部分性質相當,價值相同。並聲明:准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卷9頁)編號A部分面積1906.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共同平均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719.3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保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404.8平方公尺保留 供兩造通行之用,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 告應就上開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上為訂有三七五租約4筆(地號分別為194、196、 197、199)之耕地之一,因原告家族違反法令規定變更用途 使用,且積欠地租達兩年以上,現正在進行租約終止調解調 處中。原告未經被告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違建地上物3 棟,僅61年1月興建之1棟地上物(面積80.3平方公尺)是在 建築法規頒布前興建完成,為合法房屋,但因受限法令未能 辦理房屋保存登記。原告僅要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己有部分, 原告所稱編號A部分面積1906.4平方公尺,全緊臨30米道路 預定地(地號194-1、199-1、206-1地號土地已分割為道路 計畫用地),其他土地還想保持共有,只是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怕被請求拆屋還地。原實際居住耕作人亦為黃仁秀 (承租人)、陳彩鳳(媳婦),林信喜最近才將戶籍遷回。 ㈡系爭租佃爭議調處程序,已經向鈞院提起訴訟,案號為99年 度訴字第4號。我們希望的分割方案是系爭土地的北邊保留 作為可供通行的道路,路寬約4米,其餘土地以南北線劃分 為4等分,每1份的土地都有北邊可供通行的道路,並於地政 事務所測量圖分為4等分後,請求就該4等分之土地委請估價 師進行估價,是否均等價,如價格不同,請給予補償。被告 均因繼承而取得共有物,經討論決定以3個家族與原告各取 得4等分中之1等分,3個家族之名單及分割後欲維持共有關 係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至於該4等分應由原告、被告3家 族何人分得特定部分,建議以公平之抽籤方式決定。系爭土 地旁之土地其中194-1、199、199-1、196、197地號土地都 是由被告與原告親屬共有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花蓮縣壽豐鄉○○段194地號土地、面積8030.54平方公 尺,為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東華大學城特定區」、使 用分區為農業區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件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原有承租人黃仁秀(原告之母)承租使用,並訂
有三七五租約,然就該耕地三七五租約目前是否有效,被告 與黃仁秀現在訴訟中(本院99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事件)。 ㈢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銅蘭45號加強磚 造鐵皮屋1棟(為1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屋之房屋稅 納稅人為林信喜。(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物完成證明書、 照片、98年5月20日複丈成果圖均為真正,本院卷25至30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是否有理? ㈡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何種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本院卷8、9頁所示,被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如99年10月29日答辯狀所載,並稱原告之分割方案中 原告擬分得之A部分全緊鄰30米道路預定地(194-1、199-1 、260-1地號土地已分割為道路計畫用地)。茲審酌如下。六、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池 南村銅蘭45號加強磚造鐵皮屋1棟(為1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由林信喜及其母黃仁秀居住使用,該屋前有庭院,面 對房屋左側有搭建附屬建物,屋右側為農路,建物作落之位 置如附圖二所示A(棚架、面積14.21平方公尺)、B(雞舍 、面積46.35平方公尺)、C(農物倉儲間、面積160.11平方 公尺)、D(廣場、面積287.78平方公尺)、E(1層建物、 面積170.46平方公尺)、G(雞舍、面積23.34平方公尺), 現有4米農路為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520.42平方公尺, 除上開地上物外之系爭土地則栽種菠蘿蜜、香蕉、檳榔等農 作物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不動 產估價師履勘現場測量估價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二 )、廉誠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暨所附照片等可參(本院卷200 至211頁)。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2、4項所明定。 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
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 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 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 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 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 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 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 立法理由即明。系爭土地地目為「旱」,面積8030.54平方 公尺,為都市計畫「東華大學城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花蓮縣壽豐鄉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足憑(本院卷11至14、16頁),系爭土 地既為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共有人達27人,共有關係複雜 ,如以原物平均分割,原告、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均表示願 維持共有關係,且兩造均願在系爭土地北方、以既有4米農 路為範圍維持現行共有狀態,供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 令限制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間訂有不能分 割之契約存在的情形,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兩造既無法協議 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八、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 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 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 判例參照)。基於前揭說明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本院所決定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複雜, 略可劃分為4個家族共有(即原告、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 ,而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同前所述,即西側有林信喜及其母 居住使用之地上物如附圖二A、B、C、D、E、G所示,其餘部 分均種植波羅蜜、香蕉、檳榔等農作物,而北側有既有4米 農路、面積為520.42平方公尺,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如將 系爭土地除農路以外之土地,以南北為線劃分為4筆面積相 同之土地,因北側均留有農路,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均得使用 農路通行,以避免袋地之產生,且分得之土地經估價後認為 價值相當(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使之分歸4家族共 有,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確有利於整體土地之使用,且亦 不致使土地過於細分,有礙土地之利用,再考量兩造之意願 及土地使用現狀,因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適當公平。
九、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 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 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 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 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 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 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 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另 訴請被告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屬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即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