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邱鴻彬
被 告 林印石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 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 ,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 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 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 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可參)。故 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予以准許時, 該事件之被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得於後案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 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 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 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 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可資參考)。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坐落花蓮市○○段 322之4地號土地如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97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附附件二 標示C區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其主張: ㈠被告對原告提起地役通行權不存在之訴,經前案判決確認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地役通行權不存在。被 告屢以此稱原告無通行權,動輒封路,惟: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前案判決主文 「系爭土地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地役通行權不存在,餘皆廢 棄」,實體方面僅就具有確認利益之私法上通行地役權存在 與否為論述。通行權的範圍包含甚多,地役通行權僅為通行 權之一,原告另有適法之通行權。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鴻翼因市地重劃事件,已同意系爭土地為 「私設巷道供公眾通行」。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 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 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之行政措施。民國68年林鴻翼及原告房屋土地原所有人參加 花蓮縣政府辦理第二期嘉豐區市地重劃,林鴻翼以嘉禾段 477地號之土地參加第二期嘉豐區市地重劃。重劃前:林鴻 翼名下私設通路(自強段322、322-3、322-5、322-4B區塊 )連接既成通路。重劃後:花蓮縣政府將原屬林鴻翼名下私 設通路交換分合即成道路(322-4B區塊)、系爭土地(賴正 勇所有322-4C區塊)為一塊形狀方整土地,地號為自強段 322連接8M計劃道路,集中指定分配予林鴻翼,用途為「私 設巷道供公眾通行」至今未變。自強段322-3、322-4(含系 爭土地)及322-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自強段322地號土地。市 地重劃需參加重劃地主同意並提供土地以供重劃單位(花蓮 縣政府)辦理重劃分配。林鴻翼既已參加重劃又接受土地分 發,也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在公告期間提出異 議,則分配結果確定。林鴻翼同意此重劃分配,並提供系爭 土地供公眾通行至今30年。通行權之考量除民法相關規定外 亦應酌量相關行政法規。故系爭土地是林鴻翼為開發地利, 遵照都市計畫法等公法所留設並同意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道路 。
㈢被告對系爭土地已提起多次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於重劃23 年後不服此重劃行政措施,於91年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 委員會91年台訴字第09100號決定書認定此重劃並無不當。 被告未於法定期限上訴高等行政法院,即是承認系爭土地為 「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道路」之重劃措施。此重劃分合土地, 重劃後編為北昌四街58巷,地號為自強段322、地目為「道 」,此已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21判決確認該地 標示為「道」。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 決,林鴻翼承擔此重劃之權利與義務,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 通行,而被告繼承林鴻翼土地,自當繼承此土地之權利義務 ,提供系爭土地供眾人通行。
㈣被告所提鈞院96年度訴字第385號訴之聲明為「自強段322-4 之通行地役權及袋地通行權不存在」,通行地役權為物權行 為,僅為發生通行權原因之一,且該民事判決理由中亦述明 地役權之要件為土地登記才有效,可見96年度訴字第385號 之訴訟要求僅止於地役通行權,而未及於債權、典權等通行 權。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係基於債 權之使用借貸契約,即林鴻翼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
,兩件訴訟基本權利性質不同,一為物權行為,一為債權行 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此系爭土地通行之發生原因 為土地重劃事件林鴻翼同意通行;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亦 不同,花蓮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主文「系爭土地非 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地役通行權不存在,餘皆廢棄」,既判力 範圍僅在非屬公用地役通行權,故本件訴訟請求之事實與法 律適用均與前案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三、被告則以:因花蓮縣政府於71年辦理市地重劃作業不當,將 第三人賴正勇之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之父林鴻翼,並不當闢 建(或維持)供北昌四街58巷內六住戶作為私設通路使用, 後來被告發覺錯誤後衍生與巷道內住戶間之通行權糾紛。被 告為釐清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確認與巷道住戶之法律關係,經 對巷道住戶(含本件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訟, 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385號及花蓮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號 審理,已就原告依法可以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法律權源 為請求及爭辯,全案經合法訴訟程序辯論判決確定,判決書 內文確認原告要求被告繼受第三人賴正勇義務、須將系爭土 地繼續供其通行使用為無理由。兩造就相同標的(即系爭土 地)、同一事件、同一法律關係及同一請求(確認通行權不 存在或存在)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不得再依通常程序 更行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駁回 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被告曾對原告及訴外人王鳳英、劉立寧、陳肇興、彭麗靜( 下稱原告等5人)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等5人對坐落花蓮市○○ 段322之4地號土地之通行地役權及袋地通行權不存在,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5號、花蓮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號判 決確定,確認原告等5人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322 之4地號土地如附件二標示C區塊(即系爭土地)之非屬公用 地役關係之地役通行權不存在,而駁回被告其餘之請求。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原告於前案提出之答辯狀(參花蓮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41號 卷158至162頁、255至257頁,即本院卷38至46頁之書狀)中 ,已論及「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父林鴻翼為花蓮嘉禾 段4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上訴 人之住宅用地,林鴻翼為開發地權獲取利益(建造、賣出上 訴人住宅),依行為時之建築法規同意設置私設通路,否則 林鴻翼無法建造上訴人之住宅建物,故林鴻翼無償提供土地 私設通路供住戶使用,屬林鴻翼與上訴人(或上訴人前手) 間之債權契約。又因賴正勇無償提供原嘉禾段481-4(分割
自481地號)地號土地供建商及與建商合作之林鴻翼作為對 外通行之道路使用,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理取得所有權, 自應承受林鴻翼允諾土地供住戶通行之義務,而非僅繼承林 鴻翼財產。」
㈢花蓮高分院上述民事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四明載:「( 二)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土地重劃前原為嘉禾段 477地號土地,為花蓮縣政府65年11月24日花建執字第2037 號等17建案私設通路之一部分,原所有人林鴻翼為該2037號 建案之起造人,前開17戶建案之一356號建案檢附之設計配 置圖上有嘉禾段481之4地號(分割自481地號)土地所有人 賴正勇核章同意使用,之後林鴻翼因市地重劃分配取得原嘉 禾段481之4地號土地,與其所有同段477地號土地合併,編 為自強段322地號,嗣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因繼承林鴻 翼取得自強段322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將之分割為322、322- 3、322-5、322-4等4筆土地,被上訴人應否承受賴正勇先前 同意土地使用之義務?上訴人(即原告等5人)抗辯對於系 爭土地(即自強段322之4地號土地)存在無償通行權之債之 契約,是否有理?經查:……2.依據前台灣省政府62年9月 12日(62)9.12府建四字第95303號令發布台灣省建築管理 規則第4條規定,未有細部計劃地段之土地,申請指定建築 線者,應檢附指定地附近平面圖、地籍套繪圖、其地上物所 有權或對該地上具有他項權利者需附同意書,其餘毋須檢附 同意書(參原審卷第180頁)。查前開2037號等17戶建造申 請案之起造人林鴻翼等人分別係於65年11月、66年2月向建 管單位送件,依當時之建築法令,除對土地上具有他項權利 者外,均毋須檢附同意書,故前開2037號等17戶建照申請案 內並無林鴻翼及賴正勇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節,亦有花 蓮縣政府96年7月5日府城計字第09600834540號函、98年4月 13日府地劃字第0980042497號函可參。惟被上訴人既自認前 開2037號等17戶建案申請時,因上方北昌四街計劃道路尚未 闢建,僅能依賴下方既成通道通行出入,故有設置私設通路 ,以取得建築許可之規劃之事實,亦即私設通路之規劃乃准 予建築之法定要件,則被上訴人之父林鴻翼為2037號建案之 起造人之一,應有同意其被規劃為私設通路之土地供基地內 住戶通行使用臨接兩側巷道之情。再依2037號建案之設計配 置圖所示該私設通路乃連接上方之北昌四街8米計劃道路, 及下方之北昌四街58巷7弄之既成通道,並未銜接至北昌三 街,是故林鴻翼當時同意通行使用之土地應僅止於自強段 322、322-3、322-5及附件二322-4地號標示A區塊之土地而 已。至於上訴人援用附件三記載賴正勇基地主同意使用之配
置圖,抗辯附件二322-4地號標示C區塊之土地亦為原私設通 路範圍,惟附件三乃係356號建案之配置圖,非林鴻翼起造 之2317號建案內之文件,已據花蓮縣政府函覆在卷,林鴻翼 並無同意住戶使用嘉禾段481-4地號(分割自481地號)土地 通行之權利義務,故賴正勇同意其所有嘉禾段481-4地號土 地供356號建案建築物通行使用,乃其與該建案住戶之私法 關係,與林鴻翼無涉,應予釐清。」、「4.綜上所述,被上 訴人之父林鴻翼於65、66年時雖未出具嘉禾段477地號土地 使用同意書,惟此乃當時建築法規未要求所致,林鴻翼既為 前揭2037號建案起造人之一,為取得建築執照之核發,而於 申請案中檢附配置圖繪製規劃私設通路,應堪認定林鴻翼同 意住戶藉其所有之土地私設通路對外連接公路使用,故林鴻 翼就被規劃為私設通路之如附件二322-4地號標示A區塊土地 ,應有同意上訴人等住戶通行之情。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土 地為私設通路供上訴人通行之用,而起訴確認私法之通行地 役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因市地重劃 分配取得如附件二322-4地號標示C區塊部分土地,既非其為 起造人之建案基地,自無繼受原地主賴正勇同意前揭356號 建案住戶通行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就此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 間存在無償通行之債之契約關係,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起訴 確認此部分土地私法上通行地役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參見該民事判決8至11頁)。
㈣綜上可知,被告對原告等5人提起之前案訴訟,係請求確認 原告等5人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322之4地號土地 之通行地役權及袋地通行權不存在,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 與本件相同之主張,即「林鴻翼無償提供土地私設通路供住 戶使用,屬林鴻翼與上訴人(或上訴人前手)間之債權契約 。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基於繼承之法理取得所有權,自 應承受林鴻翼允諾土地供住戶通行之義務,而非僅繼承林鴻 翼財產。」嗣經本院及花蓮高分院審理後,判決確認原告等 5人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322之4地號土地如附件 二標示C區塊(即系爭土地)之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地役通 行權不存在,而駁回被告其餘之請求,判決理由中並明確認 定「林鴻翼當時同意通行使用之土地應僅止於自強段322、 322-3、322-5及附件二322-4地號標示A區塊之土地而已,不 及於如附件二322-4地號標示C區塊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 ,則原告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為「基於債 之關係之通行權存在」之主張,亦不容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更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基於 林鴻翼同意通行之通行權存在。
五、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係屬同一事件,有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應 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