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駱宥樺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駱宥樺自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再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半工半讀,每月薪水僅新台 幣(下同)一萬餘元,惟須支付學費、房租及各項生活開銷 ,入不敷出,而向各金融機構借貸形成本件債務。聲請人於 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還款約5,000 元,聲請人一直正常繳款,惟於96年5月間,聲請人之夫龔 爾明因心內膜炎,又併發顱內出血,接受二尖瓣置換開心手 術,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導致左半身無力,無法工作,聲 請人為照顧其夫,亦無法工作,且罹患精神疾病,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全家之生計僅依賴聲請人及其配偶龔爾明、女 龔家鼐、子龔家澄之殘障津貼、低收入戶津貼各4,000元、 7,000元、2,200元、2,200元維持,自斯時起聲請人亦無力 負擔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係因其夫生病需聲請人照顧, 導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致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聲請人現有收入為打零工所得每月約六 千元至九千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郵政存簿內頁資 料等為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金
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 分80期,利率為12.88%,每月10日以5,495元償還,聲請人 自95年11月10日至96年6月11日止共繳納8期協商款項後即未 再繳納,有台新銀行100年1月25日函及所附協議書可稽(本 院卷41至46頁)。經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8至11頁 反面、18至20頁、33至40頁)可知,聲請人之夫龔爾明自96 年5月16日因罹心內膜炎併發顱內出血,接受二間瓣置換開 心手術後,即其無薪資收入,亦無其他財產,雖尚能以殘障 津貼、低收入戶津貼、壽險保險金支應其生活費及療養費, 然聲請人96年度平均月收入僅約18,127元(參見本院卷35頁 ),如以內政部公布100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其 每月必要支出,並扣除前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僅餘2,803 元,顯然不足支付其子女龔家澄(93年8月26日生)、龔家 鼎(95年5月23日生)之扶養費用,況當時其夫因病手術住 院、子女又尚年幼,均需人照料,可見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 續償還,並非有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堪 認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議,係有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此外本件又查無 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 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 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