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8號
HLDV,100,監宣,8,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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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高安惠
相 對 人 高米妹
利害關係人 高虔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米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安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虔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安惠為相對人高米妹之姪女, 兩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其 原由胞兄即聲請人之父高志健照護,惟高志健於99年中風臥 病在床,已無能力繼續照料相對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97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米妹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 高虔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手冊、親屬關係系統表、監護權協議書、同意書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對叫喚其姓名僅微笑但無反應,並有答非所問等 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據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 院精神科莊宗運醫師之意見,認相對人出生後發展遲緩,學 習能力差,平時與哥哥一家人同住,日常自我照顧需人協助 ,平時答非所問,有自笑、自言自語等情狀。外觀頭部偏小 ,四肢活動自如,依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完全無法依指示 回答,目前心智年齡為5 歲,推估智力在30左右,臨床失智 量表(CDR)為3分,屬重度以上智能障礙。相對人意識清醒 ,注意力不集中,容易分心,態度被動配合,對於問話僅有 短暫眼神接觸,情感表現不合宜,無法靜下來聽人說話、或 依指示做動作。言談答非所問,思考內容貧乏、鬆散。認知



功能因無法切題回答,故無法表現出判斷力、計算能力、人 時地定向感、抽象思考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經濟活動 能力,無法進行有意義的社會性活動。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 重度智能障礙,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無回復之可能性,此有該醫院100年3月24日花醫管字 第100000202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本 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 高虔惠均為相對人之姪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其餘家屬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屬關係系統表、同意書、監護權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結果無訛。又本院依職權 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 行訪視,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相對人自小即為重度智能障 礙,社會功能程度差,早期由聲請人父親擔起養育相對人之 責,照顧相對人之日常起居,因聲請人父親去年突發性腦中 風,目前臥病在床,已無法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身為家中長 女,即與手足商討決議擔任起照顧相對人之責。由訪員現場 觀察相對人外觀及居住空間,可知相對人受到妥適的照料。 故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向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無 明顯不當,並建議由利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該協會100年3 月18日花兒家受第1000009號函暨所附成年 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考。本院參酌 上揭資料,認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姪女,彼此屬



血緣至親,且長期與相對人相處,現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 人,亦經其餘家屬一致推舉為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因此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高安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高米妹之財產,應會同高虔惠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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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