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平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2019號、第2020號、第2564號、第2860號、第35
45號、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平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九0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弘平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後, 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知悔改 ,自94年6月6日起,為林程矞代為保管由蔡啟文交林程矞之 具有殺傷力之銀色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子彈3顆(其中1顆因送驗鑑定試射而用罄)而寄藏 之。嗣於94年6月9日為警在林弘平花蓮縣花蓮市○○路 535 巷3號1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程矞於警詢、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槍枝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改造90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之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改 造子彈3顆,認分別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5mm-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 顆試射結果,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22 日 刑鑑字第094009498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字第2019號 卷第200 頁以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修正 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 臺幣1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 罰金:一元以上」,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㈡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 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 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2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600、900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即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依法律變更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有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100年1月 5 日修正公布,就同上法條僅為增列部分,於本案具體適用 不生牽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 斷。而寄藏之性質當然包含有持有之行為,持有行為為高度 之寄藏所吸收,不另再就持有以予論科,是檢察官認被告係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容有未洽。被告前曾於91 年間因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 ,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於94年3月 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 囿於情誼而受林程矞之託寄藏放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犯其於本院審理時時坦承犯行, 寄藏之槍枝數量1枝、子彈3發、寄藏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末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 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又沒收物之執行完 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 ,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 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115號裁判參照)是以,本案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2 顆(另扣案1 顆改造子彈,業於送鑑時經試射而失其效能, 已非違禁物,復非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均為違禁物 ,雖於本案共同被告張志偉等人先行判決確定,並送執行而 沒收完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 品命令、同署97年9 月執行銷燬槍械清冊、執行銷燬彈藥清 冊分別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裁判意旨,自仍均依法宣告沒收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張志偉、林程矞、潘辰軒、施勝文 與被告林弘平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等人,共組犯罪集團,成 員從事之犯罪活動以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槍砲等暴 力行為為其主要經濟來源,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 宗旨及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 之犯罪組織,且該組織由同案被告張志偉擔任集團首腦,負 責指揮、領導,其餘人等各自分工,由同案被告潘辰軒負責 保管槍枝。而被告林弘平則為林程矞保管原為蔡啟文與林耕 摑犯罪集團所犯崇德隧道口持槍強盜案所持原無法擊發之銀 色改造九○手槍加以改造成為具殺力之槍支,並於94年3 月 底、4 月初某日,將上開修理妥善之銀色槍枝一支及其自行 製造中之黑色改造九○手槍1 支、尚待更換之金屬槍管及子 彈數顆等物交由林程矞保管。林程矞則將其中銀色改造手槍 及改造子彈3 顆交被告林弘平保管,因認被告林弘平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 年度 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度臺上字 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弘平涉嫌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林程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扣案改造槍枝、 子彈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弘平固坦承有代同案被告林程 矞保管本案槍彈,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犯行。經查 :按所謂組織犯罪,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 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 所謂組織犯罪,除需具備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外,尚須 具備有內部管理結構,而所謂之內部管理結構,則必須具有 上下屬之服從關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 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 ,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而言。查本件被告林弘平固有上揭 寄藏槍彈之犯行,惟就其與同案被告張志偉等人係如何以傷 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槍砲等犯罪組織活動,進而取得 「主要經濟來源」,該等行為人間又有何「內部管理結構」 而具有上下屬之服從關係,均未見公訴人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法僅以被告林弘平受同案被告林程矞之委託 保管改造槍彈,即逕行推認渠等同屬一「犯罪組織」,而各 有發起、主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公訴人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弘平有參與 同案被告張志偉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被告林弘平有 罪之部分,具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