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29號
HLDM,99,選訴,29,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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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麗萌
      高仲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麗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高仲銘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徐美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 第47號、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係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 村長,並登記參選民國99年花蓮縣新城鄉第19屆村長候選人 ,高麗萌為其媳婦。高麗萌為使徐美智順利當選,明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 使,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行為:(一)高麗萌於99年5月28 日傍晚,前往高仲銘位於花蓮縣秀林 鄉景美村加灣12號之住處,向有投票權之高仲銘交付新臺 幣(下同)2 千元賄賂,並要求高仲銘及其妻簡碧貞(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 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村長選 舉投票時,投票予徐美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高仲 銘為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允諾投票予徐美智
(二)高麗萌又於99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景 美村加灣社區,對於有投票權之高秀妹(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第81號為緩起 訴處分)交付1 千元賄賂,並要求高秀妹於花蓮縣秀林鄉 景美村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徐美智,就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簡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證人簡碧貞於警詢時之供述,屬傳聞證據,其 於99年5月3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高麗萌有交付現金2千元予被 告高仲銘,被告高仲銘並將其中1 千元交付給伊,並告知選 舉時要投票給許美智等語,於審判中改稱前開款項係被告高 仲銘向被告高麗萌之借款,被告高仲銘交給伊之1 千元與選 舉沒有關係云云,證人簡碧貞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經查,本院勘驗證人簡碧貞99年5月30 日警 詢光碟結果為:係由警員1 人詢問並以電腦製作筆錄,旁邊 另外亦坐著1 名警員,有時亦會發問,詢問方式係以一問一 答的方式進行,證人回答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 符,在製作過程中,詢問的問題有時會詢問2、3次加以確定 ,勘驗之警詢過程並未見到警察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之方 式加以詢問,語氣亦甚平和(見本院卷第76頁),且證人簡 碧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因選舉之事前往新城分局製作 筆錄,伊係於接到通知才前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是證人簡碧貞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接受詢問前 ,知悉詢問目的為賄選案件,且員警詢問過程語氣平和,並 無使用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且詢問問 題有時會告以2、3次,足認證人簡碧貞並無誤認員警詢問問 題之情形,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證人簡碧貞於本院審理時訊之「當時高仲銘 錢給你的時候,他傳達什麼意思給你或讓你瞭解什麼事情? 」時,竟稱:「我可以問高仲銘嗎?」(見本院卷第80頁第 18至19行),而被告高仲銘為其夫,被告高麗萌為其夫之妹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共2 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2、44頁),足認其於審判中之陳述深受家庭壓 力,綜上,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被告高麗萌有交付現金2 千元予被告高仲銘,被告高仲 銘將其中1 千元交付給伊,並告知選舉時要投票給許美智乙 事,為證明被告高麗萌是否有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犯行及被告高仲銘是否有為投票受賄犯行等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前揭法條,證人簡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高秀妹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高秀妹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 高秀妹於偵查中具結(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7號卷第135頁) 而為證述,證人高秀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的方式接受訊問時,檢察官並未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方式影響伊陳述,伊回答內容均係伊自由意識 下所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證人高秀妹於偵查 中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又證人高秀妹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與高麗萌高仲銘他們家平日並無往來,與高麗萌高仲銘等親戚關係淡薄、平常少有互動;伊並未因10幾年 前偷高麗萌存摺去領錢並因而判刑乙事,對高麗萌有怨恨或 欲報復之意,蓋該事係伊不對,且高麗萌就前開事情已原諒 伊,前開事情之後伊與高麗萌並無因借錢或其他生活相關之 事有紛爭或衝突,伊與高仲銘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伊雖係 投票予徐美智以外之另一候選人,惟伊並未幫該名候選人助 選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6至87頁、第89至90頁) ,是證人高秀妹與被告高麗萌高仲銘平日關係薄弱,並無 怨隙,且未為徐美智以外之其他候選人助選,亦無為政治因 素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衡情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偵查中證述並 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高秀妹於警詢時之供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而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 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 時,即應以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採為證據,不 能以審判外未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高秀妹於 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被告之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證人高秀妹於警詢時之陳 述與審判中相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無證據能力。四、證人林惠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林惠男於警詢時之供 述,屬傳聞證據,經查,證人林惠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9 年5月30 日伊酒醉喝很醉,就被帶去刑事組,伊不知道為何 警詢筆錄會記載伊說徐美智騎腳踏車與伊相遇且要拿1 千元 給伊之事,當天伊精神狀態喝很多久,很醉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本院勘驗99年5月30日證人林惠男警詢光碟結果 :證人林惠男於警詢中應答時,一開始警察問林惠男幾分醉 ,林惠男回答約5、6分醉,還說我的米酒還在等我咧(見本 院卷第136 頁),是證人林惠男於警詢時係處於酒醉造成精 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其於警詢時之供述,難認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不合於前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
五、證人林惠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 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 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 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 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 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 等類者 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



,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 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 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 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 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 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 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 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因發見真 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 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212 條 、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意旨認檢察官以勘驗 警局錄音的方式質問證人林惠男,是否要請小隊長來對質 等語,造成證人林惠男心理極大的壓力;且證人就其身體 狀況,從上午10點訊問至晚間20時,長時間的偵訊身體不 適,難以期待其陳述均屬事實,雖非無見,惟查,證人林 惠男於審判中證稱:到了地檢署之後就在那邊等,因為要 問很多人,所以等了很久,當時是一直在那邊等,之後才 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證人林惠男於檢察官 訊問前已有適當休息。再查,本院勘驗證人林惠男於99年 5月30日偵訊光碟結果:光碟第三個檔案VTS_01_03時間為 19時50分,檢察官問林惠男是否不舒服,林惠男回答「是 」,檢察官問何處不舒服,林惠男回答是肚子以上不舒服 (見本院卷第137 頁),其後檢察官即允證人林惠男至庭 外休息,是證人林惠男偵訊過程為自同日18時29分40秒起 至19時50 分秒,時間約為1時20分,偵訊過程尚非甚冗。 又揆諸首揭法條,禁止夜間訊問犯罪嫌疑人之適用主體為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且尚得經檢察官許可後而為夜間 訊問,而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方法之一,因 確認被告是否有於警詢時為警詢筆錄所載陳述內容之真實 之必要,非不得命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與被告對質。且 證人林惠男警詢時之供述雖係處於酒醉狀態,惟查無有何 違法取供之情,難認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二)次查,證人林惠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林惠男於偵 查中具結(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7號卷第130頁)而為證述



,本院勘驗99年5月30 日偵訊光碟結果為:檢察官偵訊的 檔案分成3個檔案,第一個檔案是VTS_01_1DS,從18時 29 分40秒後開始訊問,第二個檔案是檢察官一開始從18時58 分開始勘驗林惠男警詢錄音帶,第三個檔案是從19時27分 開始訊問,主要的內容提到高麗萌的部分,是從第三個檔 案19時37分開始訊問,檢察官此部分的訊問是一問一答的 方式,證人林惠男旁邊並有螢幕可以觀看,回答內容大致 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且證人 林惠男均可針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 語無倫次之情形,足認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且 證人林惠男有電腦螢幕可供辨識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並 未違法取供,且林惠男並無無法針對檢察官所訊問題回答 之情形,其於偵查中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林惠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部分:
訊據被告高麗萌固不否認有於99年5月28 日傍晚在高仲銘家 中交付之2 千元予高仲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渠與高仲銘平日即有 金錢上之往來,渠於99年5月28日傍晚在高仲銘家中交付之2 千元,係高仲銘於同月27日,在渠住處向渠所借之款項;高 秀妹為渠堂姐,渠未於99年5月28 日下午在加灣社區碰到高 秀妹,在選舉前之5月間,亦未碰到高秀妹,亦未交付1千元 給高秀妹高秀妹先前曾竊取渠錢財,渠有告高秀妹,有報 案,並上過法院,前開事情後渠就未再與高秀妹來往,之後 高秀妹雖陸續向渠借款,惟渠並未借高秀妹高秀妹與渠家 人及親戚關係均不佳,可能因此產生報復心理云云。訊據被 告高仲銘亦不否認有於99年5月28 日在家中收受高麗萌所交 付之2 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收受賄賂之犯行, 辯稱:該2千元係渠向高麗萌所借云云。惟查:(一)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業據證人簡碧貞於 警詢時證述:大概在(5月30日)前幾天,18 時許伊下班 回到家裡,老公高仲銘拿1 千元給伊,跟伊說要投給徐美 智;高仲銘告訴伊係高麗萌拿錢給他,高仲銘亦有拿到 1 千元,伊跟高仲銘各拿1千元,伊家總共拿到2千元;高麗 萌在伊家門前交給高仲銘。伊有看到高麗萌來伊家,並在 門口拿錢給高仲銘,然後高仲銘才又把錢拿給伊,面額係 2 張1千元的紙鈔;高麗萌拿2千元給伊等之用意,為選舉 時要選村長1 號徐美智;伊與高仲銘收受賄款後,選舉時



會投票給徐美智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7號卷第56 頁 警卷第56至57頁),已證稱被告高麗萌確有對有投票權人 之高仲銘簡碧貞期約並交付賄款予高仲銘共2 千元,並 由高仲銘簡碧貞各分得1千元之事實。
(二)被告2人雖稱證人簡碧貞頭腦不好,無法理解意思云云(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高仲銘因 未學習過正統手語,亦不識字,證人簡碧貞於警詢時無法 正確表達其欲表達之意思,而誤會高仲銘確實係向被告高 麗萌借錢以供家用,非收受賄款等語置辯,惟查,證人簡 碧貞與被告高仲銘自80年12月7 日結婚起,有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 ),迄99年5月28 日高麗萌交付賄款予高仲銘高仲銘再 轉交付予簡碧貞時,已結婚18年,諒無無法理解高仲銘所 為手語之意思,且99年5月30日警詢時及100年2月17 日審 理程序中,證人簡碧貞均係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辯護人 、公訴人詰問之問題及本院訊問之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 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實難認有何無法理解問題之能力, 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證人簡碧貞警詢過程中有人在旁邊講話 ,有誘導之嫌,固非無見,惟查:
1、本院勘驗99年5月30 日警詢光碟結果:警員甲問:大概在 幾天前?答:就幾天而已。警員甲問:大概是在前幾天啦 喔!答:嗯。警員甲問:啊時間是在?答:六點到家裡( 左手同時比六的手勢),六點半到家裡。另一位繕打筆錄 之警員(下稱警員乙)問:下午還早上?答:下午。警員 甲問:晚上六點嘛?答:嗯。警員甲問:妳下班回到家嘛 ?答:對對對。警員甲問:啊然後怎麼樣?妳把妳看到的 跟我們講一下。警員乙問:他怎麼拿給妳的?過程跟我們 講一下?妳就講啊,講啊,稍微講一遍。答:那個錢喔? 警員乙問:他怎麼拿給妳的、誰拿給妳的?警員甲問:嗯 ,你下班回到家裡…答:他拿給我的。警員乙問:他是誰 ?答:老公拿給我的。警員乙問:啊誰拿錢給妳老公?警 員甲問:高麗萌。警員乙問:妳有看到嗎?答:妳老公拿 多少錢給妳?警員甲問:一千塊。警員乙問:有沒有親眼 看到高麗萌拿錢?答:沒有。警員甲問:妳老公有跟妳說 什麼嗎?(警員乙向詢問人說「這等一下再問」)警員乙 問:啊他還跟妳講什麼?答:他沒有講什麼,他只有拿一 千塊而已,他沒有講什麼。警員乙問:為什麼要給妳一千 塊?答:那個…警員乙問:就是妳老公有跟妳講嘛?答: (點頭)警員乙問:就是投票要投給誰?答:(點頭)警



員乙問:投給誰?答:那個徐美智徐美智。……警員甲 問:妳有看到?答:我有看到。警員乙問:他那天拿給妳 的兩千是紙鈔?還是五百五百的?還是一張一千的?答: (點頭)警員乙問:紙鈔喔?答:(點頭)……警員甲問 :啊那時候拿的那個錢是兩張一千的?還是…答:兩張一 千。警員甲問:那個高麗萌拿兩千塊給妳們的時候是做什 麼用意?做什麼用途?答:就買東西啊!警員乙問:不是 啦,他為什麼要拿兩千塊給妳?答:選幾號…警員乙問: 選幾號?要選幾號?警員甲問:那是幾號?答:1 號。警 員甲問:1號?答:(點頭)。
2、職此,警員乙所問之「上午還是下午?」、「他怎麼拿給 妳的?過程跟我們講一下?」、「他怎麼拿給妳的、誰拿 給妳的?」、「他是誰?」、「誰拿錢給妳老公?」、「 妳有看到嗎?」、「有沒有親眼看到高麗萌拿錢?」、「 為什麼要給妳一千塊?」、「就是投票要投給誰?」、「 投給誰?」、「他那天拿給妳的兩千是紙鈔?還是五百五 百的?還是一張一千的?」、「紙鈔喔?」、「他為什麼 要拿兩千塊給妳?」、「選幾號?要選幾號?」、「買什 麼?買菜?買米?」等問題,均屬開放性之問題。警員乙 所問「他怎麼拿給妳的?過程跟我們講一下?」、「他怎 麼拿給妳的、誰拿給妳的?」等問題,係重複詢問人警員 甲「啊然後怎麼樣?妳把妳看到的跟我們講一下。」之問 題,警員乙所問「啊他還跟妳講什麼?」係重複詢問人「 妳老公有跟妳說什麼嗎?」之問題,警員乙所問「他為什 麼要拿兩千塊給妳?」係重複訊問人警員甲「那個高麗萌 拿兩千塊給妳們的時候是做什麼用意?做什麼用途?」之 問題。警員乙所問「為什麼要給妳一千塊?」則係延續簡 碧貞答稱「他沒有講什麼,他只有拿一千塊而已,他沒有 講什麼。」之問題所為提問。
3、綜上,警員乙所提之問題或係開放性之問題,或係重複詢 問人所提問題,或係針對證人簡碧貞之回答所為之提問, 實難認有何誘導之嫌。
(四)被告高麗萌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證人高 秀妹於偵查中證述:高麗萌於給伊前1 週有向伊說她婆婆 徐美智,這次要出來競選,請伊幫忙,並說會給伊好處, 高麗萌於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加灣社區馬路上向伊買票 ,高麗萌給伊錢後說「妳知道是什麼哦」,伊說「知道」 ,高麗萌說「不要隨便跟人家講」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 第147號卷第121至12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 人問:妳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第19次村長選舉投票時,



有無人向你賄選?)有,是高麗萌向我賄選。(辯護人何 問:你說高麗萌有跟你買票?)是的。…(審判長問:當 時高麗萌給你錢的過程如何?)當時她是在快接近中午的 時候,來我哥哥加灣9之5號拜訪(原本是11號,後來事務 所改成9之5號),我哥哥叫高仲憲,我哥哥在養雞、養鴨 ,高麗萌就順便提選舉的事情,高麗萌就跟我哥哥以聊天 的方式講選舉的事情,高麗萌要拿錢給我的時候,我是從 我哥哥那邊得知,因為徐美智要選舉,高麗萌會以買票的 方式,問我要不要拿,我說要,錢是先給我哥哥,後面我 才拿到錢,大概是我說要之後,在路上我才拿到錢的,給 我錢的時候是下午的時候,路上是第四、第五鄰的路上, 是剛好在路上碰到高麗萌高麗萌當時說她婆婆的事情就 拜託我,順手就拿壹仟元給我,之前高麗萌是透過我哥哥 跟我說,後來碰到就當場跟我說她婆婆的事就拜託我,之 前她碰到我也有用聊天的方式跟我講選舉的事情,內容大 概就是說她婆婆要選第二次,請我們幫幫忙,她給我的時 候就是順手拿給我壹張壹仟元的大鈔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第87頁),足認被告高麗萌確有於99年5月28日16 時 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社區,對於有投票權之高 秀妹交付1 千元之賄款,並要求高秀妹於花蓮縣秀林鄉景 美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徐美智之事實。
(五)辯護意旨認:證人高秀妹證述何時收取被告高麗萌之賄款 時間明顯矛盾,且證人高秀妹得知可獲得高麗萌給予之賄 款究竟係由林惠男得知,抑或係由其兄高仲憲得知,證述 顯然矛盾,雖非無見。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證人高秀妹就被告 高麗萌係於99年5月28日16 時許,在加灣社區馬路上,就 徐美智競選請其幫忙並交付金錢乙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若合符節,證人高秀妹就被告高麗萌交付賄賂予 其之基本事實所為證述難認有何矛盾之處。縱認證人高秀 妹就究係林惠男或高仲憲告知,或林惠男及高仲憲均有告 知高麗萌欲賄選乙事有所差異,亦非可即認其所述全部為 不可採信。
(六)綜上,被告2 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 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 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其行 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 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 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 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 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 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 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 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 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要旨參照)。核被告高麗萌交付賄賂予高秀妹,並於統計 高仲銘戶有投票權人數後,交付賄賂予高仲銘,並約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該3 人對被告高麗萌交付之目的已然認 識而予收受,核被告高麗萌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期約賄賂罪。核被告高仲銘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 交付賄賂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 準備階段,行求或期約交付賄賂行為,亦為交付賄賂行為 之階段行為,嗣若進而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即為交付賄 賂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尚且論以一罪,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交付賄賂,部分尚在行求或期約交付賄賂階段,部分尚在 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 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 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 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高麗萌先後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為各該期 約、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各該期約賄賂或交 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高麗萌自始基於使 徐美智當選花蓮縣新城鄉第19屆村長之單一犯意,而密接 於99年5月28日傍晚、16 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 接續行賄該村有投票權之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動作之接續施行,應包括評價 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紙附卷可佐,素行均良好,被告高麗萌為圖謀徐美智 當選而期約、交付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 化,足以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被告 2 人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就被告高仲銘部分請 求從輕量刑,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高仲銘部分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同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 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 7 月1日新法施行後改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高麗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 被告高仲銘則係犯刑法第六章之罪,並均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 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 項 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 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 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 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



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3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 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若對向共犯所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 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 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受賄人高秀妹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 分別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第81號為緩起訴處 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收 受之賄款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投票受賄 罪為沒收,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高麗萌交付予被告高仲銘2 千元現金,雖 未扣案,惟係被告高仲銘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 143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而扣案該受賄人A1 所 繳回之現金1千元賄賂,經查,受賄人A1 未據起訴,應於 該受賄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不再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麗萌於99年5 月間某日,邀約林惠男前往 高麗萌老家烤肉,並交付1 千元與林惠男,央請林惠男於花 蓮縣秀林鄉景美村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徐美智,要求選 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高麗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惠男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高麗萌堅詞否認 有何交付賄賂予林惠男之犯行,辯稱:伊未於上開時間在家



舉辦烤肉,亦未再任何時間、地點交付1 千元予林惠男等語 。
四、經查:
(一)證人林惠男於偵查中證稱:「(是什麼人拿錢跟你買票的 ?)沒有人。(你在警察局曾經說徐美智拿1 千元要跟你 買票,但是你沒有拿是嗎?)當時我在新城分局是說沒有 。……(你在警察局是不是有說是徐美智交給你1 千元的 ?)沒有。(那麼你是怎麼說的?)他問我說,是不是高 麗萌拿錢給你的,我說沒有。(那是誰拿錢給你的?)沒 有。……(你方才在警察局說「她本來給我1 千元,我不 拿」,你講的她是誰?)是高麗萌,在分局的時候,警察 這樣子問我。(那你講的到底是高麗萌,還是徐美智?) 事實上是高麗萌來找我,高麗萌去他老家那邊烤肉,高麗 萌的哥哥在新竹工作,高麗萌的哥哥叫我小兒,叫我上去 喝酒,然後在高麗萌的老家聊天喝酒,高麗萌就是在這個 時候拿錢給我的,但是我沒有拿。高麗萌說我失業,拿給 我1 千元,但是我說不要。……(你知道他拿錢給你,本 來要給你什麼嗎?)高麗萌怕我失業。……(那你知道, 高麗萌拿錢給你的時候,是希望你投票給她的婆婆嗎?) 沒有,他知道我有3 個小孩子要零用錢,我說不用了,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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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