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28號
HLDM,99,訴,528,2011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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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士裴
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士裴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華士裴於民國99年12月9日晚間8時30分 許,騎乘向租車行所承租車號517-CMR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花蓮縣秀林鄉○○○○路旁之崇德加油站購買 2公升之汽油 ,並以自備之 1個保特瓶裝盛,復至匯德隧道,將保特瓶內 之一半汽油分裝入自備之4個玻璃瓶內(起訴書誤載為5個玻 璃瓶),嗣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於翌 日即同年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位於花蓮 縣秀林鄉○○村○○路96號而斯時有值班人員所在之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崇德火車站(下稱崇德火車站),將上開保 特瓶內之汽油傾倒在候車室之座椅上,並以自備之報紙及打 火機點燃汽油,以此方式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適為值班人員即站務佐理張啟峰發覺而持滅火器滅火 ,因此使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未遂。被告 離開上開火車站後,又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之故意,於同日凌晨 0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至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 291號而斯時未有人所在之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遊客中心(下稱太魯閣遊客中心), 將自備之毛巾塞入上開其中 2個裝有汽油之玻璃瓶,以上開 打火機點燃後,分別丟向遊客中心大門內外之地面,以此方 式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所幸著火之汽 油未溢流至遊客中心內之木製桌椅、電腦、電線及導覽文件 等易燃物品,因此使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建築物之行為未遂。嗣被告於同日凌晨 2時許,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富世派出所警員告知其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嫌,以及同法第 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 159條之1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 159條之1第2項)



,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 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 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 等,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下列相關卷證,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下列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三、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張啟峰及太魯閣遊客中心解說員陳淑寶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崇德火車站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及 現場照片16張、機車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有打火機1個、燒 焦保特瓶1個、毛巾2條、玻璃瓶碎片及燒焦棉絮扣案可佐。 又崇德火車站候車室內有宣傳海報、電線及木製看板等易燃 物品,而太魯閣遊客中心內有木製桌椅、電腦、電線及導覽 文件等易燃物品,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勘驗現場確認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 1份及勘驗照片36張存卷可參,且根據著 火之汽油溢流,有透過其他易燃物品助燃之常理,當得認被 告之犯行確有燒毀崇德火車站及太魯閣遊客中心之可能性。 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崇德火車站最後一班火車之時間為 晚間 9時17分許,而被告放火燒燬崇德火車站未遂之時間為 凌晨,候車室無乘客在內,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適用法 條應為刑法第 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云云。惟按被燒之結構為建築物之一 部時,縱使被告放火時無人在該結構內,但該建築物其他部 分倘若有人值宿,即不能謂該建築物全部非現有人所在(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崇德火車站之候 車室僅為該建築物之一部份結構,另有值班室、剪票口、工 作人員休息室及廁所組成崇德火車站之全部結構,業經本院 於100年1月27日勘驗現場確認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 照片在卷可核,且證人張啟峰於99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稱: 我於99年12月10日0時5分許,在崇德火車站南邊調車完畢後 ,回到火車站內,經過候車室剪票口處,忽然聽到轟一聲, 就看到候車室西南角處著火,所以我趕緊拿滅火器將火勢撲 滅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於99年12月10日警詢 時亦自承:我知道崇德火車站有值夜班的人等語(見偵卷第



10至18頁)。從而案發時,崇德火車站確實有值班人員在內 ,且被告對此亦知悉,自不得謂該建築物全部非現有人所在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以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等犯 行,均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曾至國 軍花蓮總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有病歷資料3份及新北市政府 100年2 月8日北府社障字第1000085130號函附個案卡、鑑定表各1份 在卷可參。嗣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 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責任能力,該醫院鑑定被告 之精神狀態如下:評估被告生活史、病史、精神檢查、行為 觀察、會談紀錄及心理測驗,被告思考流程混亂、思考被插 入、被附身妄想、被跟蹤妄想、關係妄想、知覺異常、妄想 性知覺、多疑、不合理的恐懼及行為反應,亦有視幻覺及自 體妄想之症狀,亦有聽幻覺、身體妄想及情感被控制妄想等 情形,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本案發生時,被告處 於精神病狀態,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行為,此有該醫院 100年2月18日花醫管字第10000011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 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係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行為無誤,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五、又按因刑法第19條第 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 間為 5年以下,同法第87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既經鑑定犯案時係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而行為,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行為施以刑罰,已難達成 社會防衛目的,依上開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然而,被告既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為報復他人, 而在短時間內,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復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兩犯行顯然均 危害公共安全,且被告於99年12月24日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 :我若有槍,就把那些我想報復的人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頁),亦有再犯之虞。又參酌被告不願規則服藥,有較偏 執之個性,不認為自己有問題,因為受他人欺負而想報復, 宜接受監護處分等情,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職 故,依被告現階段精神狀況,其行為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



公眾安全之虞,本院認為若任令其恣意而為,恐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實非適宜,理應令其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且為 確保其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被 告入精神科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之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4年, 予以適當之治療,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 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 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況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 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是若未依上開規定停止審判而 諭知被告無罪,訴訟程序並未違法(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 541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停止審判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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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