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15號
HLDM,99,簡上,115,2011042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泰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玉里簡易庭民國99
年11月30日所為99年度玉簡字第 123號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法第 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規定,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呂泰成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如附件),並予以補充說明 如後所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 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然於民國98年 8月26日,有在花蓮 縣卓溪鄉公所召開「清水溪濫採礦石破壞生態」之說明會中 ,指摘告訴人潘富民在清水溪上源之山坡種植檳榔樹,乃此 因伊為花蓮縣卓溪鄉鄉民代表,而民眾紀正時告知上情,且 當時林芳誠陳進義也在場,伊基於為民喉舌才這麼做云云 ,並聲請傳喚證人紀正時林芳誠陳進義作證。惟查:(一)按所謂「合理確信」之阻卻違法事由,乃對於所誹謗之事,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 509號解釋參照)。復按何 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從行為人做過何種查證義務 ,作為判斷基礎,因不要求一定的查證行為義務,就無法確 定行為人是否具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所述為真實。至於



要盡到何種地步的查證行為義務,可依行為人、相對人身份 之不同,以及言論內容對相對人名譽以及公益影響的程度, 建構不同程度的真實查證義務。行為人若是政治人物,因其 言論對於社會大眾有較大影響力,課與其與媒體類似較高程 度的查證義務應為妥適。進者,不做絲毫查證,單純引述坊 間流言,或故意使用問號,或是隨便找一個不相干的平衡報 導,都不能算是盡到最低程度的查證義務(大法官許宗力, 談言論自由的幾個問題,收錄在臺灣憲法之縱剖橫切,第26 5至266頁)。再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 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 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 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若利用具有相當影響力之方式, 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 ,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 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對於未 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具有相當 影響力之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 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99年 2月11日偵訊中供陳:我的確有於98 年 8月26日,在卓溪鄉公所開會的時候,提到花蓮縣議員潘 富民種植檳榔樹的事情,那是因為有一個人叫紀正時,他說 潘富民借 1個姓林的人的名字來種植檳榔樹,我有到山上去 看過檳榔樹,但是我確實沒有去找那個姓林的人求證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0頁)。復於99年 9月15日偵訊中供稱:關於 我說潘富民種植檳榔樹的事情,我沒有做過查證,是紀正時 告訴我的,聽說潘富民借別人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 13頁)。再於100年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關於我說 潘富民種植檳榔樹的事情,我確實沒有經過查證,而是紀正 時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又於100年4月12日本 院審理中供陳:當時在公開會議中,參加會議有17至25人左 右,有林務局、礦務局及水保局的人,因為講到土石流的問 題,所以我就順便講潘富民種植檳榔樹的事情,當時我認為 這個事情沒有很重要,所以沒有再查證,至於記者有沒有向 我詢問此事,我已經忘記了;關於姓林的人住籍高寮,是我 接獲本案檢察官傳喚後才去問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 11至112 頁)。可知,被告身為花蓮縣卓溪鄉鄉民代表之政 治人物,其言論對於社會大眾有較大之影響力,而告訴人為 花蓮縣議員之政治人物,名譽乃其政治生命,且被告所陳有 關在清水溪上源山坡種植檳榔樹乙情,涉及他人是否破壞山 坡地、水土保持及影響人民生命、身體、住居、財產等問題



,不僅關係公益,更嚴重影響他人之名譽,又被告陳述之場 合乃在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召開之公開說明會,亦具有相當大 之影響力。從而,被告自應負較高程度之查證義務。然被告 不僅未做相當之查證,且竟單純引述坊間他人之傳述,顯然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率行以具有相當影響力之方式加以指摘 告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顯難認被告之言論符「 合理確信」之阻卻違法事由。
(二)抑有進者,證人紀正時於100年4月12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於94年認識被告,當時他是我們卓溪鄉代表會主席,但平 日我們沒有往來,我也認識陳進義,他曾經承包安通隧道的 清土工程,因為我要去成功,但路還沒有開通,我朋友說若 告知陳進義後,我從那裡經過會比較近,所以就介紹我認識 陳進義;至於林芳誠,我就不認識了;被告於98年有去過清 水農場,但是我不太記得日期,當時因為被告路過我的工寮 ,所以中午就在我的工寮吃飯,陳進義也在場,但沒有林芳 誠,而且我從沒有與被告、陳進義林芳誠在同一地方出現 過;我沒有印象,在98年那次的吃飯過程中,我有無跟被告 說過潘富民在清水農場有20多甲土地在栽種檳榔樹,因為我 沒有必要向被告報告這種事,而且我們山上也沒有20多甲的 檳榔園,何況,清水農場沒有姓林的人在種檳榔,就只有魏 立華種了 3分地的檳榔,檢察官也已經起訴魏立華了,另外 ,魏立華也沒有承租土地,因為國有財產局本來就沒有要出 租那塊地,所以我根本不瞭解什麼有人要借魏立華名義承租 土地這件事,且除魏立華之外,就沒有其他人種檳榔了,至 於林宗正這個人,他只是在清水農場種植一些蔬菜,不是種 檳榔;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去查證,潘富民是否向一位姓林的 人借名在清水農場經營檳榔園,我也不知道陳進義林芳誠 有無陪同被告去查證過,但我從未陪同被告去查證這件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證人林芳誠於100年4月12日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大約在8、9年前就認識被告,現在是被告 在代表會的司機;我也認識紀正時,今天是第 3次見到他, 第 1次是距今約2年前的夏天在清水農場,第2次是99年底在 玉里街上;第 1次在山上遇到紀正時,除了被告在場外,還 有陳進義也在場,當時是因為我抽菸抽太多會咳嗽,所以陳 進義帶我及被告去採救肺草,而被告與陳進義認識紀正時, 所以中午有去紀正時的工寮,且因為路途很遠,所以我們自 己帶便當去吃,紀正時沒有請我們吃飯,(改稱)他有準備 一些菜;我只知道中午吃便當時,被告與紀正時有講話,但 因為不關我的事,所以我不瞭解他們的談話內容,我也不曉 得有無什麼姓林的人在清水農場經營檳榔園,更不認識魏立



華;吃完飯後,因為被告是民意代表,我有與被告去上頭的 茶園看開墾多大,樹如何被砍,而且去之前據說有人會攔路 ,不讓我們過去,後來到了那邊,確實有人把我們攔下來; 當日回程,我先回到被告家住,隔天才回宜蘭,陳進義則回 自己的家,他沒有去被告家,而被告將採到的救肺草榨汁, 他自己有喝,也有拿給我喝,但我沒有帶救肺草回宜蘭的家 ,只有被告拿 1瓶小瓶寶特瓶給我,我在路上就喝掉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8至94、101至102頁)。證人陳進義於100年4 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很久了,有超過30年, 而且我們關係很好,平日也有聯絡;我去過紀正時位在清水 農場的工寮,至少去過3次以上,其中2次是我自己去那裡玩 水,另 1次是被告、林芳誠及我一起過去的,那次是因為去 山下拔養護肺功能的藥草,不過這種藥草與吸菸無關,而且 我順便可以去找紀正時玩;中午我們在紀正時的工寮吃飯, 飯菜是由紀正時準備的,我們自己沒有帶便當,而且吃飯時 ,我有聽到紀正時向被告說,潘富民借用 1個姓林的人頭在 清水農場種植檳榔,但被告沒有再進一步詢問,我也不知道 被告有無去查證這件事,但我並沒有陪同被告去查證過,也 沒聽到紀正時有提過籍高寮這地名;後來因為我說山上茶園 很漂亮,所以我們就去茶園,但去之前我有講那裡會有人圍 路,不過當天我們上去時,倒是沒有人圍路;之後我們 3人 都回被告家,(改稱)我在被告家門口先下車,就走路回自 己的家;我們採的藥草由被告拿走榨汁喝,我和林芳誠沒有 喝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2頁)。被告於100年 4月12日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到過紀正時位在清水農場的工寮 2次,92 年去過一次,98年4、5月也去過一次,第 2次是因為我自己 要吃救肺草來治咳嗽,所以陳進義林芳誠和我去採,後來 我們在清水農場的路旁就採到了,並不用到達農場;當天中 午,我們有買飯包去紀正時的工寮吃午餐、休息,吃飯時, 紀正時告訴我,潘富民以姓林的人頭在清水農場種檳榔;後 來,我提議要到上面的茶場,想說看看還有沒有救肺草可以 採,到半路時還被 1個茶工攔下來;下山後我和陳進義、林 芳誠 3人開車一起回來,先到我家後,他們就回家了,所以 林芳誠沒有住在我家,(後改稱)林芳誠當時有住我家;我 回家後,用果菜機打成汁,給我和我家人喝,我沒有拿給林 芳誠喝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可知,證人紀正時林芳誠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所辯證人紀正時有告知, 潘富民在清水溪上源之山坡種植檳榔樹乙事,且有關當日在 場人是否包括證人林芳誠、用餐方式為何、其等餐後至山上 茶園之目的、路途有無人攔阻、其等如何返家處理救肺草等



重要事實,被告與證人 3人所述均不相符,有矛盾齟齬之情 ,甚有前後更異證詞之狀況,從而,本院認被告所辯顯難採 信。至被告所提出清水農場照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公文、 土地清冊等書證,均僅得證明清水農場遭盜砍濫發之事實, 然尚難認此與告訴人間有何關連,是亦不得作為被告之言論 符合「合理確信」原則之事證。
(三)按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憲法本文第73條定有明文。復按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 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 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大法官會議釋 字 165號解釋參照)。再按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 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 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 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然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 圍,應界定在院會或委員會之行為,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 關之行為,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大法官會議釋字 435 號解釋參照)。可知,被告為鄉民代表,非立法院委員 、地方議會議員,且其所陳言論之場合為鄉公所召開之說明 會,非立法院會、委員會、地方議會,從而,其並無言論免 責權之適用。
(四)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 、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 04條雖定有明文。然而,仍應限於選舉委員會受理候選人登 記之申請後,所為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始成立上開罪名(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 人為第17屆花蓮縣議員,而第17屆花蓮縣議員聲請登記之日 期,乃自98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見中央選舉委員會 98年10月 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271號公告),惟被告所為 本案不實指摘之時間為98年 8月26日,乃於選舉委員會受理 候選人登記之申請前,職故,有關被告之本案行為,尚難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傳播不實罪論處,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規定,判處被 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論罪科 刑均為適法允當。被告上訴辯稱伊乃因民眾告知,且基於為 民喉舌始為之云云,並請求給予無罪判決,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