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0年度,22號
HLDM,100,附民,22,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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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梁開雄
被   告 黃文成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0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得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觀之同法第488 條規 定即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黃文成所犯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0號 ),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22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4 月6日宣示判決,且該案判決書業於100年4月11日、100年 4 月13日分別送達被告及檢察官等情,有該案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筆錄、該案判決書影本各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 卷可考,而該案判決書經分別送達被告及檢察官後,目前均 未據上訴,是原告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 據提起上訴前之100年4月15日,即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見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件章戮), 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式於法自有 未合,爰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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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