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4號
HLDM,100,訴,104,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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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月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月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施月娥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 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6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11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17巷1 號3 樓 之2 租屋處,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 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15日下午4 時44分許,另案經檢 察官傳喚後,交由警方詢問期間,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月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月娥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 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驗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



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 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 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 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94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施月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自 承係摻雜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燒烤施用(參本 院卷第29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可能混合並以火 燒烤之方式,供吸食者施用,此據法務部於93年8 月20函示 在案,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6 日93年 2 月9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文說明綦詳,是被告所供 上開施用方式及同時施用之情節,尚非不能採信,檢察官認 被告係分別施用,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 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相同之 施用毒品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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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