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世宏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99年8月30日凌晨0時16分許,毀越具防閑作用 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其老闆吳正雄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路○段42號1樓之住宅(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內有新臺幣(下同)約8萬元現金之存錢筒1個,嗣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吳正雄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賴世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正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0年 1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6日公布,而 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第第1項係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 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修正前無罰金刑規定,修正後則增列「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 1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則不限於「夜間」;另 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6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修正後則規定「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可知,修正 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有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非佳,未能省惕,且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 ,竟復以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犯本案竊盜犯 行,觀念偏差,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贓物部分已由告 訴人領回,及其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關係、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 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