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德昌與翁美香於民國80年 3月29日結婚,並於99年12月20 日離婚,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張德昌明知翁美香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 核發保護令,本院已於99年7月2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81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張德昌不得對翁美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張德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之 犯意,於99年 7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2人位於花蓮縣瑞 穗鄉瑞美村20鄰自強新村21號之住處,拉扯翁美香手臂,致 其受有左上臂瘀青 8cmx4cm之傷害,又以「三字經」、「髒 」、「妓女」等穢語辱罵翁美香,又毀損翁美香之衣物約 5 、 6件,足以生損害於翁美香,因而違反上開本院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案經翁美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張德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提出正當理由之證據未到庭 陳述,而其於偵訊中雖坦承案發時有以穢語辱罵告訴人翁美 香,且有毀損告訴人衣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她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99年 7月28日警詢時及同年12月10 日偵訊中(見偵卷第 9至11、32至33頁)證述明確,並有本 院於99年7月2日所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戶口名簿、戶籍資料查詢、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照片8 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99年11月3日警詢時自承:有關我於99年7月25日凌晨 1 時30分許,在我和告訴人之住處,我讓告訴人受傷及撕毀 告訴人衣褲等情,均是屬實,我是因為告訴人晚上很晚回來 才這麼做,我也有罵她三字經,而告訴人可能是在我和她拉 扯時所受傷的;我知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我對於犯違 反保護令罪乙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又於99 年12月10日偵訊中自承:當天我做臨時工回家,不見告訴人 在家,我去找她,有跟她發生拉扯,也有撕破她5、6件衣服
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拉扯行 為,導致告訴人受傷,從而,被告所辯其無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 佳,然其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家 事糾紛,且明知本院所核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亦不遵守該 保護令,竟訴諸身體上、精神上之暴力,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 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