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楨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楨智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 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2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於其轉租並使用告訴人童兆中所有之房屋期間,無故損壞 該住處之電捲門遙控組、木門片及喇叭鎖,所造成告訴人之 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願意賠償告 訴人,然至今仍未賠償,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