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0年度,202號
HLDM,100,花簡,202,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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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淑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淑青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翁淑青係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8之1號雜貨店之負責人,明知 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10日起,未經許可,在上揭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之雜貨店內,擺設「帝王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1 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後 ,押注方式對賭,贏得分數可以退幣,10分可以退幣10元。 嗣於100年1月25日9 時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電子遊戲機共1台(含IC板1片)、機台內現金共計700 元, 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淑青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乙紙、照片共14張附卷可 佐,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遊戲機內賭資現金 7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電子遊戲場 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 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及第2 款規 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 、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 、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 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 積;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 段、第11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



」,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 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 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 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 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 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 ,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 登記法第4 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 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 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 」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 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 旨有違(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被告在其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內擺設電動 賭博機具「帝王星小馬利」1 臺,雖非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未具相當之規模,惟被告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之,業經被告證述 在卷,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自已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成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罪。被告在上址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內, 放置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帝王星小馬利」1 臺,供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2條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違 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 ,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觸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依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惟其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罪 所得尚非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機臺「帝王星」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現金700 元,則係在上開電子遊戲機之機檯內 扣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於在賭檯之財物,揆諸前揭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 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自 陳伊需照顧高齡70多歲之婆婆湯月華、5 名子女及罹患精神 分裂症之大伯馮俊賢,伊丈夫馮慶隆平日在台北打零工,婆 婆、子女、大伯均需伊賺錢照顧,丈夫收入不穩定,每月平 均給伊2 萬多元,扣除國民年金等費用開銷,所剩無幾,伊 販賣臭豆腐月入約3千至5千元,僅能賺買菜錢而已等語,並 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共7 紙附卷可佐,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諭知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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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