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劉福隆前妻呂如潔與許力友交往分手後,欲與劉福隆復合 ,而許力友不願分手,許力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接續於下列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傳送下列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之簡訊至劉福隆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恐嚇劉福隆,由劉福隆在花 蓮縣花蓮市○○○○街73號住處收受,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一)於民國99年2月22日上午8時57分許,以前開方式向劉福隆 恫稱:「我北中部的人都說好了,我看你什麼時候來找我 ,我要告訴我沒在怕你的,不要永遠都躲在花蓮吧,出來 外面走走吧台客。讓你吃不完兜著走。你是什麼咖小。」 等語。
(二)於同日上午9 時許,以同一方式向劉福隆恫稱:「不要認 為你找別人說就可以嗎?有空來找我看看,來看看外面的 世界吧,我沒有在怕你的,我下定取你性命,現在不要假 惺惺做人了,我看你現在在忍吧,哀。」等語。(三)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許,以同一方式向劉福隆恫稱:「你 繼(應為「既」之誤)然想動我兄弟我今天就讓你知道動 我兄弟的後果,很好很好,不敢回嗎?我隨時等你來到中 壢說一下,我等你唷。本人將事情實情都跟我說了,就這 樣了。」等語。
(四)於同年3月14日上午8時5 分許,以同一方式向劉福隆恫稱 :「不是說要來找我嗎?還是我的人去找你呢,說話要有 證據,我告訴你走著瞧,你沒來找我我會去找你,很會說 謊,我會讓你知道說謊的後果」等語。
案經劉福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力友固坦承有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用意不是要恐嚇告訴人, 而是要嚇告訴人。告訴人說他是有前科的人,沒有在怕這些 云云(見偵卷第6頁)。惟查:
(一)被告有傳送前揭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福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至4頁),並有前開 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 頁)。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 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 高法院27年度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前揭簡訊內容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3 頁),且已以簡訊 傳送之方式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 核屬恐嚇之行為,被告辯稱並非要恐嚇告訴人云云,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99 年2月22日以及同年3月14日,前後多次傳送含有恐嚇內容之 手機簡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 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致生不滿,不循理 性有禮之方式處理問題,竟數次以手機簡訊恫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且犯罪後並未完全 坦承犯行,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紙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