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00年度,2號
HLDM,100,花易,2,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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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花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雄
      許新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51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雄許新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雄許新棋於本院之自白 」、「證人即警員劉金祥與鐵路局產業主任林仁傑於本院之 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0年1月26 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 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 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 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



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 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 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 。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 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被告當時持被告許新棋父親所 有之拔釘器2支行竊,該拔釘器2支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 長度各為41及44.5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在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 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多項前案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已發還鐵路局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扣案被告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拔釘器2 支,雖為 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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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