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一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己○○○
被 告 戊○○
丁○○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攬基隆市政府「第五期(深澳坑)市地 重劃擋土牆」工程,乃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 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申請履約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柒佰貳拾捌萬 元,約定「:::如因立約人遲延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貴行墊付保證款項及有 關之費用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自貴行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保 證幣別為新台幣者,按墊付金額照墊付日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墊款息:::並 均按墊款金額自墊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因工程延誤,經業主(基隆市政府)請求依履約保證書第二條規定,由原告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墊付貳拾壹萬貳仟玖佰零肆元,被告依約應立即給付原告上 開墊付款項,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貳拾壹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五人應負連帶償還 責任,為此依據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履約保證 金保證書、基隆市政府函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五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付原告貳拾壹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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