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100年度,39號
HLDM,100,玉簡,39,201104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總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總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總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71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 年 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於民國85年2月27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5日14時許,見花蓮縣玉里鎮 ○○里○○街30巷5 號(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玉里鎮○里○ ○街30巷5號)彭薇儒所有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後門未上鎖( 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2樓徒手將置於2樓窗戶上之 窗型冷氣機1台(市價約新臺幣2千元)搬運至1、2樓之樓梯 間而竊盜得手。嗣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在上址1 樓當場 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總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4至5頁、第7頁,偵卷第7至8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彭金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並有刑案 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已將上開物品由上址2樓搬至上址1、2 樓之樓梯間,顯 已將所竊物品移歸自己所持而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次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揭犯行,係趁該址處 所後門未上鎖而啟門入室,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 96年7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 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且有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所示2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惟所竊財物價值尚非 甚鉅,犯罪後於警偵程序中迭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