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光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光楊從事代辦信用貸款業務,明知代客戶向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僅有約 3%業務所得,且其負債並無資金亦 無償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 5月間 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70號彭紫彤住處,向彭紫彤 詐稱投資其辦理融資業務,可獲得 1倍利潤云云,致彭紫彤 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 5月27日、同年6月4日各交付新台幣 (下同)9萬元、9萬元予葉光楊及不知情受葉光楊委託收款 之王建元。嗣葉光楊將上開款項移作他用,並避不見面,彭 紫彤因久未獲還款,亦無法聯繫葉光楊,始知受騙。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葉光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紫彤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王建元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經驗、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清償債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