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蘭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萊卡佛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卡佛公司)於民國93年 間為擴展在花蓮地區銷售公司服飾業務,與黃英蘭共同商定 委由黃英蘭擔任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273 號采禾服飾店 之負責人,全權負責有關采禾服飾店之服飾銷售及財務管理 之事務,依約應將銷售服飾之貨款匯至萊卡佛公司指定設於 上海銀行龍山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㈠黃英蘭自94年1月1 日起 至95年6月30 日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之概括犯意,連續將每月應匯回萊卡佛公司指定之帳戶之貨 款,僅匯回部分款項(詳如附表),其餘貨款則侵占入己, 致生損害於萊卡佛公司;㈡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2 月為止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將每月應匯回萊 卡佛公司指定帳戶之貨款,僅匯回部分款項,其餘貨款(詳 如附表)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萊卡佛公司。嗣經雙方於96 年6月5日達成協議,並結算退回存貨之結果,黃英蘭應賠償 萊卡佛公司260萬元。
二、案經萊卡佛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英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蘭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有部分 賣出去之衣服款項,並未繳回公司等語明確,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國君之指述相符 ,並有專櫃結帳單、被告與告訴人萊卡佛公司所簽立之協議
書2份、被告所立字據1紙、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就94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 日止之業務侵占行為後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 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 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 )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 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關係者,均從一 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定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㈣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
四、被告黃英蘭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2 月止,擔任萊卡佛公司 設於花蓮縣花蓮市采禾服飾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有關上揭服 飾店之服飾銷售及財務管理之事務,並需依約將貨款匯回萊 卡佛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自94年1月1日 起至95年6月30 日止,所為之多次業務上侵占之行為,均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 犯,均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 ,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被告就95年7月1日起至96年2 月止,所為多次 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萊卡佛公 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所為上揭2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侵 占之金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事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損害,且因涉案而失 去工作,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上和解,雖一開始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然嗣經告訴人同意而 更改每月付款金額,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願意 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告 訴人代理人傳真之說明書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 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均應予減其宣告之刑二分之 一後,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並無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亦 願意原諒被告,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罪後已深知 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黃英蘭業務侵占金額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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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應收帳款 │實際入帳金額│費 用│差 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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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1│ 670,780│ 650,700│ 14,200│ 5,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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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444,440│ 400,350│ 14,200│ 29,890│ │
├─┼─┼─────┼──────┼────┼─────┼────┤
│ │ 7│ 685,560│ 407,410│ 14,200│ 263,950│ │
├─┼─┼─────┼──────┼────┼─────┼────┤
│ │ 8│ 693,050│ 492,050│ 14,200│ 186,800│ │
├─┼─┼─────┼──────┼────┼─────┼────┤
│ │ 9│ 555,610│ 317,480│ 14,200│ 223,930│ │
├─┼─┼─────┼──────┼────┼─────┼────┤
│ │10│ 603,960│ 247,220│ 14,200│ 342,540│ │
├─┼─┼─────┼──────┼────┼─────┼────┤
│ │11│ 720,870│ 405,160│ 14,200│301,510 (│ │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記載為 │ │
│ │ │ │ │ │301,420)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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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710,040│ 425,500│ 14,200│ 270,340│ │
├─┼─┼─────┼──────┼────┼─────┼────┤
│95│ 1│ 817,000│ 574,330│ 14,200│ 228,470│ │
├─┼─┼─────┼──────┼────┼─────┼────┤
│ │ 2│ 773,820│ 572,560│ 14,200│ 187,060│ │
├─┼─┼─────┼──────┼────┼─────┼────┤
│ │ 3│ 305,470│ 105,400│ 14,200│ 185,870│ │
├─┼─┼─────┼──────┼────┼─────┼────┤
│ │ 4│ 333,550│ 131,520│ 14,200│ 187,830│ │
├─┼─┼─────┼──────┼────┼─────┼────┤
│ │ 5│ 399,460│ 200,460│ 14,200│ 184,800│ │
├─┼─┼─────┼──────┼────┼─────┼────┤
│ │ 6│ 329,620│ 129,580│ 14,200│ 185,840│ │
├─┼─┼─────┼──────┼────┼─────┼────┤
│ │ 7│ 395,550│ 164,930│ 14,200│ 216,420│ │
├─┼─┼─────┼──────┼────┼─────┼────┤
│ │ 8│ 440,440│ 220,980│ 14,200│ 205,260│ │
├─┼─┼─────┼──────┼────┼─────┼────┤
│ │ 9│ 438,150│ 200,150│ 14,200│ 223,800│ │
├─┼─┼─────┼──────┼────┼─────┼────┤
│ │10│ 301,430│ 150,430│ 14,200│ 136,800│ │
├─┼─┼─────┼──────┼────┼─────┼────┤
│ │11│ 392,870│ 183,610│ 14,200│ 195,060│ │
├─┼─┼─────┼──────┼────┼─────┼────┤
│ │12│ 386,710│ 170,330│ 14,200│ 202,180│ │
├─┼─┼─────┼──────┼────┼─────┼────┤
│96│ 1│ 367,900│ 220,000│ 69,200│ 78,700│ │
├─┼─┼─────┼──────┼────┼─────┼────┤
│ │ 2│ 218,908│ 106,888│ 69,200│ 42,820│ │
├─┴─┼─────┼──────┼────┼─────┼────┤
│合 計│ │ │ │ 4,085,750│ │
│ │ │ │ │(起訴書附│ │
│ │ │ │ │表記載為 │ │
│ │ │ │ │4,084,75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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