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66號
HLDM,100,易,166,201104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1
、1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家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均於各該罪項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汪家和自民國99年5月間起迄同年8月間止,因缺錢花用,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多次前往位在花蓮縣 光復鄉光復糖廠廢棄工廠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險,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剪斷該工廠 內之電纜線而竊取得逞。
二、汪家和自民國99年8月間起迄同年11 月間止,亦因缺錢花用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多次前往位在花 蓮縣光復鄉光復火車站旁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剪斷彭振 隆所有置放該處之電纜線而竊取得逞。嗣於99年11月25日經 民眾向警方檢舉後,警方至汪家和住處查看,發現大量電纜 線在現場,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電線塑膠外殼5 捆(此 為汪家和在光復糖廠廢棄工廠所竊,共37公斤)、21捆(此 為汪家和在光復火車站旁空地所竊,共113公斤);鐵片 17 捆(共82公斤)等物。
三、汪家和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復因缺錢花用,又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位在花蓮縣光復鄉光 復火車站旁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剪斷彭振隆所有置放該 處之電纜線而竊取得逞。嗣於99年12月25日經民眾向警方檢 舉,經警至汪家和住處查看,又發現有電纜線在現場,始知 悉前情,並扣得電纜線1批(共21.5公斤)及油壓剪1支。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汪家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彭振隆黃錦彬、林 達建及曾春英於警詢中分別證述遭竊與汪家和向其兜售電線 等情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與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 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 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 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第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 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 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油 壓剪刀1 把,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3 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與二先後多次;分別在光復糖廠與光復火車站旁空地竊取 電纜線之犯行,其二次竊盜犯行分別具時、空上之密切性,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犯行間之竊盜行為難以強行分開 ,復各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就各該竊盜犯行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 盜犯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各論以接續犯, 僅分別各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 憑己力謀生,反圖小利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復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油壓剪1 支,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 94.02.02 以前)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