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咸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1、
3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咸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一)張咸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6年 6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1號裁定 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確定。(二)張咸喜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 4日以96年度易字 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三)張咸喜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 3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 第297號判處兩罪,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四)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 6月4日以97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五)張咸喜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 3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 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六)上開(四)(五)案件接續執行,嗣張咸喜於99年1月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張咸喜詎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99年11月16日下午 4時許,在呂建良位於花蓮縣壽豐鄉 溪口村大湖腳段第 747號之工寮,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客 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 支(未扣案),撬開工寮後門,入內竊取冷氣機、空壓機 及銀色水塔(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呂建良報 案後,員警採集上開工寮所遺留之指紋,經鑑識比對而查悉 上情。
(二)其於100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王玉君位於花蓮縣花蓮 市○○街 29之4號之住處,利用門未上鎖之機會,竊取鋁製 紗窗 2片、電熱水器1台、盥洗器皿1組(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
(三)其離開前揭王玉君之住處後,攀爬圍牆至黃凱旻位於花蓮縣
花蓮市○○街 29之3號之住處,利用門未上鎖之機會,竊取 鋁門 1片(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斯時,王玉君發覺而 報案,員警到場後即逮捕張咸喜,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王玉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張咸喜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在卷,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建良、黃凱旻、告訴人王 玉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指紋鑑定書、蒐證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平面圖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業於 100年1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6日公布,而 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第第1項係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 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修正前無罰金刑規定,修正後則增列「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 1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則不限於「夜間」;另 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6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修正後則規定「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可知,修正 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 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 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事實二(一 )部分,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係鐵質製品且質地堅硬之銳 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係兇器,惟 工寮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撬開工寮後門之行 為,尚與毀損門扇有間。有關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攀爬圍 牆而行竊,則屬踰越牆垣竊盜之行為。
(二)核被告如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如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 竟以攜帶兇器、徒手、踰越牆垣等方式竊盜,造成他人之損 害,手段顯不可取,且被害人呂建良未能取回贓物,惟所幸 被害人黃凱旻及告訴人王玉君領回贓物,及被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有關事實二(一)之螺 絲起子 1支,雖係被告供犯此部分竊盜罪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