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0號
HLDM,100,易,140,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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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咸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2號
、第1063號、第1075號、第1093號、第109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咸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咸喜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竊盜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 2月,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拘役80日確定 ,復於97年間因詐欺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15日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經減刑 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9年1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嗣張咸喜於99年12月14日19時 10分許,因騎車牌號碼 XE8-562號之贓車與他人發生車禍 ,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通知到案說明後,張咸喜 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 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分局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 判。又張咸喜於99年12月15日15時40分許,因騎車牌號碼 3JB-669 號之贓車為警查獲,而張咸喜於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犯附表編號 3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 動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 判。嗣張咸喜於100年2月23日21時10分許,騎竊得之RAD- 867號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124號前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支,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張咸喜自首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張咸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周愛珠邱昭順曾金生、陳麗真、梁志紅 及證人巫有盛、吳如紜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廢 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 5罪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後, 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竊 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新城分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自 首規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 工作賺錢謀生,又染有毒癮,為購毒而到處竊取他人財物之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之程度,暨其犯案後主動自首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 行所用之工具乙節,為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 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犯罪時間│竊 盜 地 點 │竊取方式、財物及被│主 文│
│號│ │ │害人 │ │
├─┼────┼──────┼─────────┼─────────┤
│1 │99年10月│花蓮縣花蓮市│徒手竊取被害人周愛│張咸喜犯竊盜罪,累│
│ │28日23時│國盛一街66巷│珠所有放在前址之價│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許 │3號大廈中庭 │值約新臺幣(下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1000元之腳踏車1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 │
│ │ │ │使用。 │ │
├─┼────┼──────┼─────────┼─────────┤
│2 │99年12月│花蓮縣花蓮市│徒手竊取被害人邱昭│張咸喜犯竊盜罪,累│
│ │7日11時 │建華路「金山│順所有放在前開空地│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許 │資源回收場」│上車牌號碼Q3-739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大門前空地 │營業大貨車上之電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組(價值約9000元 │。 │
│ │ │ │),得手後,於同年│ │
│ │ │ │月15日13時許,持往│ │
│ │ │ │巫有盛所經營位於花│ │
│ │ │ │蓮縣新城鄉○○路16│ │
│ │ │ │1號之「北埔舊貨商 │ │
│ │ │ │行」變賣,得款1132│ │
│ │ │ │元。 │ │
├─┼────┼──────┼─────────┼─────────┤
│3 │99年12月│花蓮縣新城鄉│徒手竊取被害人曾金│張咸喜犯竊盜罪,累│
│ │14日14時│大漢村德莊街│生所有前址房屋之鋁│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許 │8號 │大門1片、熱水器1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價值合計約140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得手後,於同│。 │
│ │ │ │日持往巫有盛上開經│ │
│ │ │ │營之舊貨商行變賣,│ │
│ │ │ │ 得款約850元。 │ │
├─┼────┼──────┼─────────┼─────────┤




│4 │99年12月│花蓮縣花蓮市│徒手竊取被害人陳麗│張咸喜犯竊盜罪,累│
│ │15日2時5│國富十三街9 │真所有放在該管理室│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號大廈前之警│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衛管理室 │各1支、鋁箔裝飲料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箱、現金約200元。│。 │
├─┼────┼──────┼─────────┼─────────┤
│5 │100年2月│花蓮縣花蓮火│以自備之鑰匙1支為 │張咸喜犯竊盜罪,累│
│ │23日17時│車站後站出口│工具,竊取被害人梁│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右側人行道 │志紅所有車牌號碼RA│,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D-867號輕型機車1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 │使用。 │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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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