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興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郭南沙(已另結)於民國 99年9月14日白天,騎乘腳踏車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652號黃駿杰所經營之露天車行 前,發現該車行修業中,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拆卸該車行之洗車機,得手後,因其所騎乘之腳 踏車難以承載該洗車機,遂前往廖建興所經營,位於花蓮縣 花蓮市國民 23之2號義億資源回收場,向廖建興表示有洗車 機要出售,要求廖建興開車至該處載運洗車機,廖建興乃駕 駛貨車載郭沙南至該車行前路旁停車,由郭南沙下車將竊得 之洗車機拖行至路邊,廖建興見該車行係其友人黃駿杰所經 營,郭南沙又自該車行方向拖出洗車機,已明知郭南沙欲出 售之洗車機乃竊得之贓物,仍與郭南沙合力將該洗車機搬運 上車,共同載至其所經營之上開回收場後,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15元之價格購買該洗車機。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建興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郭南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郭南沙於警詢中所言與本院到庭所 述略有不同,而其於警詢時係主動自首所犯竊盜犯行而接受 警方詢問,依其警詢陳述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有受強暴 、脅迫等非法取供之情況,且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應更為清晰、正確,而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郭南沙於偵查中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黃駿杰於警詢 之陳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視為被告等同意此 部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警詢筆 錄作成時之情形,亦認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開車載郭南沙至上開車行路旁,由郭南沙 自行將洗車機拖至車後,其並與郭南沙共同將該洗車機搬上 貨車,之後並向郭南沙購買該洗車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該洗車機為贓物云云。經 查:
㈠郭南沙出售予被告之洗車機為黃駿杰所有,放置於花蓮縣 花蓮市○○路○段 652號露天車行旁鐵皮屋內,該車行於 99年7月間暫時休業,黃駿杰於99年9月底發現該洗車機遭 竊等情,業據證人黃駿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郭 南沙於警詢中所述其於 99年9月14日在上址竊得洗車機等 語相符,並有行竊現場照片 5張在卷可參。是郭南沙出售 予被告之洗車機確係贓物無疑。
㈡又證人郭南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係騎腳踏 車經過該處,看到洗車機,因伊的腳踏車無法載那麼重的 東西,就先去回收場找被告,跟被告說有洗車機要賣給他 ,他就跟伊一起到現場,他坐在車上,伊一人拆洗車機, 再拖到他車旁,兩人再一起將洗車機抬上車云云;然證人 郭南沙於警詢時係證稱:伊先騎單車經過,發現該處有洗 車機馬達,均未裝置固定物或是鎖住物將馬達鎖住固定, 伊就用手搬運,因為很重,伊一人用拖的方式拖到外面, 然後伊再騎單車找資源回收場老闆,然後老闆開他的貨車 載伊到剛剛行竊馬達的地方等語。是證人郭南沙就其係先 自行將洗車機搬下後再找被告;或先找被告到現場後再自 行將洗車機搬下,前後所述不一。惟證人郭南沙係於99年 9月16 日自行向警方自首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依其製作警
詢筆錄之時間為99年9月16日,離其行竊時間僅相隔2日, 其記憶當較為正確。況其既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就無關其 行竊刑責輕重之細節,亦即其係先自行竊得洗車機再找被 告,或先找被告再行竊洗車機,自無因為避重就輕而故意 虛捏之必要。復酌以證人郭南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 天第一次看到洗車機時,沒有先去確認洗車機可否拿下來 ,就先去找被告,洗車機係扣著卡在鐵架上,伊直接將洗 車機推下來云云,然該洗車機係安裝於鐵皮屋上方處,且 焊接在鐵架上等情,業據證人黃駿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有照片3張在卷可參 【見辯護人所提刑事準備程序 狀(二)所附照片6、8、9】 ,是證人郭南沙所述該機車 機安裝狀況,已與事實不符。另郭南沙既然欲行竊該洗車 機出售予回收場,理應會先行確認該洗車機是否須工具或 徒手即可拆下,再找回收場老闆來幫忙搬運以便出售,否 則若回收場老闆已至現場,其始發現徒手無法拆下,豈非 白忙一場。綜上,自以證人郭南沙於警詢中所述係先竊得 該洗車機,因該洗車機無法以腳踏車搬運,始再找被告至 現場搬運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再被告載郭南沙至露天車行時,曾向郭南沙表示該洗車機 係其朋友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郭南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拖馬達(即指洗車機) 出來的地方是其朋友阿堯開設中古汽車買賣的地方(見99 年度偵字第5596號卷第24頁,下稱偵查卷)。證人黃駿杰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其朋友的朋友,其與被告係 在其經營之露天車行認識的,其綽號叫阿堯,其不認識郭 南沙等語。既然郭南沙不認識黃駿杰,當不可能知悉黃駿 杰認識被告,故若非被告主動提及,其如何得知黃駿杰係 被告之友人,足證被告確實曾告知該洗車機為其友人所有 無訛。
㈣復參以郭南沙曾至被告經營之回收場行竊3次,其中於 99 年9月6日行竊時,遭被告當場發現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25頁)。顯見被告在本案發現前 即已知悉郭南沙會行竊他人財物,而本案郭南沙拖出洗車 機之地點又係其友人黃駿杰經營之車行,其並向郭南沙表 示該洗車機係其友人所有,顯見其已明知郭南沙出售之洗 車機係竊自其友人之贓物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洗車機為贓物云云,應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 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已賠償洗 車機予黃駿杰,業據證人黃駿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及 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