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南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96、
5993、6026號、100年度偵字第238、2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南沙竊盜,均累犯,共五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參拾日、貳拾日、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南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 、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⑴於99年9月4日中午,前往廖建興所開設,位於花蓮縣花 蓮市國民23之2 號義億資源回收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得該場內廖建興所有之鋼筋彎角器1支。 ⑵於99年9月5日下午2 時許,復前往上址,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得該處辦公室抽屜內廖建興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3,800元。
⑶於99年9月7日晚間8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628 號前,見該處人行道水溝旁之ㄇ型鋼筋無人看管,即徒 手竊取吳育豐管領之鋼筋8 根,得手後於翌日變賣予不 知情之義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廖建興,得款約200元。 ⑷於99年 9月14日白天,騎乘腳踏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 ○路○段652號黃駿杰所經營之露天車行前,發現該車行 修業中,且無人看管,即徒手拆卸該車行之洗車機,得 手後,因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難以承載所竊得之洗車機, 遂前往廖建興所經營之義億資源回收場,表示要出售洗 車機,並要求廖建興開車至該處載運洗車機,廖建興乃 駕駛貨車載郭沙南至該車行前路旁停車,郭南沙下車後 先將竊得之洗車機拖行至路邊,再與廖建興合力將洗車 機搬運上車,載至廖建興所經營之回收場,以每公斤15 元之價格出售予廖建興(所犯故買贓物犯行另結)。嗣 警方於同月16日下午 2時10分許,經郭南沙同意搜索其 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2巷5號住處,其在警 方未發覺其涉犯上開⑴至⑷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將其上 開所為 ⑴部分犯行竊得之鋼筋彎角器1支交予警方,並
向警方自首上開⑴至⑷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⑸於99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13巷11號前,見田如恆所有之車號 HR-9091號自小客車 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即以自備鑰匙行竊,得手後, 供己作代步之用。嗣於翌日中午,其駕駛上開竊得車輛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港口路時,不慎擦撞路邊停 放之車輛,經路人攔停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鳳林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郭南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廖建興、吳育豐、黃駿杰、田如恆於警詢之證述。 ㈢遭竊現場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所竊得車號HR- 9091號自小客車因擦撞之受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曾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於犯罪事實欄⑴至⑷之竊盜犯行未經 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 佐,爰依法就此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雖檢 察官認為被告僅就犯罪事實欄⑵至⑷之犯行自首,惟依被告 及被害人廖建興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於99年 9月16日主 動將竊得之鋼筋彎角器交予警方,並告知該物係竊自廖建興 之回收場,嗣經警聯絡被害人廖建興,被害人廖建興於99年 10月26日警詢時尚證稱:其不知回收場內之鋼筋彎角器遭竊 ,警方提出之彎角器為其所有等語,被害人廖建興既在製作 警詢筆錄前不知其所有之彎角器遭竊,自不可能向警方報案 ,警方當無從知悉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是犯罪事實欄⑴ 部分之竊盜犯行亦係被告在犯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無 疑。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 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 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 不佳,仍不知悔改,復犯下本件多起竊盜案件,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中所竊得3800元及鋼筋彎角 器已歸還被害人廖建興,所竊得之汽車已經被害人田如恆領 回,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