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99號
HLDM,100,交聲,99,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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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瑞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4日所為
之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所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瑞光(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9年11月8日18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U6-3755 號自用小客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48MG/DL ,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 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掣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55以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 5點,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駕之違規行為,經警 方移送法辦,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 字第6126號緩起訴處分 1年,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 4月內向國庫支付55,000元 整,詎原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05%以上,不 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並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次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探究其立法意旨「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 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 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 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乃明 示「一事不二罰」、「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依此規定及立 法意旨,則同一行為如同時有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令處罰時, 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即產生排他之效果,除 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否則應以刑事法律之處罰為優先, 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究其處分之性質,罰鍰 處分係對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處罰所欲 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依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處以較重之刑事處罰已足,無重複處罰之 必要。但「罰鍰」以外之其他行政罰,如沒入、記點、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所處之「管制 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與罰鍰之性質、種類均有 不同,基於行政管制上之特殊考量,尚非不能與刑事處罰併 存,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之,此即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明 定但書之意旨。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 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 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 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五、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係針對第1 項「刑事程序優 先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 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者,俱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為刑 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形。至刑事處罰之程



序及種類繁多,解釋上自不限於「刑事審判程序」所決定之 處罰,即使於偵查程序中,刑事訴訟法於起訴(包括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下參見)。而所謂「緩起訴處分」, 係指該案件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原則上本應提起公訴 ,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 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 裁量處分,就其效果言,固類似不起訴處分,惟若被告並未 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 銷該緩起訴處分,故可謂「附條件的暫緩起訴處分」。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 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各款負擔,舉凡「向被害人道 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向該管檢察署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 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各款事項,均屬對於被告課以「負擔 」之特殊處遇措施,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 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此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或 審判程序中之併宣告緩刑裁判等),性質上仍屬對於被告為 實質之刑罰,顯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定不具刑罰效果 之「不起訴處分」所得涵攝。是由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 所附條件、負擔,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 起訴等程序觀之,該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負擔顯具有替 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 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
六、經查:
㈠異議人蔡瑞光於99年11月 8日18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U6-375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鄉道,先 擦撞對向車道陳川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197-GY號自用小客 車,再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送醫急救後,經依法對異議人 抽取血液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達24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24毫克,顯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 ,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依法掣單舉發等事實,為異 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異議人有上揭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612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 ,異議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4個月內向國庫繳納55,000 元,緩起訴期間為100年2月14日至101年2月13日,異議人於 100年3月14日向國庫支付55,000元完畢等情,有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26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 影本 1紙在卷可憑。因該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係附條件的 暫緩起訴處分,而異議人已於100年3月14日履行緩起訴處分 之負擔(仍須待至101年 2月13日即緩起訴處分1年期間屆滿 ,始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對於異議人實質上已生類 似刑事處罰之效果。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刑事優 先原則」,同屬處罰性質之罰鍰秩序罰,自不應與上述附負 擔緩起訴處分併存,而應以緩起訴處分優先,而不得再為罰 鍰之處分。準此,本件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支付 國庫 55000元,已高於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緩金額,揆諸前 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再裁處 以罰鍰,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裁處罰鍰495 00元部分,於法即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 49500元之部分,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 1項本文規定,既已依刑事程序處理而為緩起訴處分 (支付國庫 55000元,已超逾最低罰鍰金額,並無依該條例 第35條第 8項規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適用),不論 緩起訴處分確定與否,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原處分依法吊扣駕駛執 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與刑事處罰之目的不同 、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 之,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應認對原處 分全部聲明異議,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所處吊扣執照、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處,於法均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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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