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沈基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 日所為
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沈基和 於民國100年2月1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002-GY 號自用 一般小貨車,由北往南行經花蓮縣光復鄉○○路與大全街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 ,並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 日以異議人分別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 款 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計違規點數 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於100年2月12日11點0 分 從光復往玉里工作,而跟隨一台中型貨車後面,在加油站前 被警員二人攔截下來,說伊闖紅燈,當時伊的精神很好,也 沒有酒駕、打瞌睡,又是隨別人後面,為何前台車沒問題, 跟隨後台車會是闖紅燈。異議人要求看路況實錄影。(二) 異議人拿駕照給執法員警,開單時將異議人的地址寫錯,並 且值勤員警只有蓋章而沒有簽名,卻叫異議人簽名,異議人 覺得不用簽名,異議人對本件事實就是有異議才不簽名。( 三)當時員警開給予伊的舉發單違規事實,字體異議人看不 懂,是什麼事由。所以本人拒簽,字體潦草,連大學生也看 不懂字體。身為執法員警,違規事實該寫明白、清楚,好讓 對方知詳事由。當初警員考試是如何入圍這也是員警違規事 實。異議人不服警員,事由潦草,懇請法官大人明察秋毫, 還我清白,以維法紀,爰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 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
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 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 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 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 述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後,為警攔停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當天伊是跟在前車後方 ,伊不太知道有無闖紅燈,若有闖的話,前車也應該要開單 才對云云。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2002-GY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100年 2 月12日11時許,由異議人駕駛前揭小貨車,行經花蓮縣光 復鄉○○路與大全街之交岔路口,經警攔停舉發「闖紅燈 」,且未簽收罰單即行離去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北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 8頁、第21至25頁、第30頁、第33至40頁、第55至59 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2002-GY 號自用 一般小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 實:
1、證人即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警員之舉 發員警簡清光到庭具結證稱:「當時100年2月12日我與大 富派出所所長翁玉銘正於執行聯查取締違規及防制車禍之 勤務,在上午11時許於光復鄉○○路、大全街口向南方向 ,攔檢到異議人的車輛,當天我們是站在臺九縣中興路大 全街口的南下車道靠近加油站那邊,就是南邊的路口處, 我們距離大全街、中興街口沒有超過100公尺,大約50 到 80公尺左右,當天是晴天,我與異議人車輛中間,視線上 並無任何阻礙,因為當天是睛天,所以視線清楚,當時異 議人前面有兩台車,正當那兩台車經過路口時,我看到錄 影畫面是快要閃黃燈,異議人經過停止線時已經是紅燈了 ,我是看中興路北往南的號誌已經轉為紅燈,那個紅燈是 雙面的號誌,我是看異議人行進方向車道的紅綠燈已經轉 為紅燈,這個有光碟為證,因為異議人對這個有意見,所 以我們有製作光碟並庭呈光碟及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
(當時我們有告發3件所以上面寫的是告發3件的時間), 本件應為工作紀錄簿上台糖加油站勤務項目為聯查取締。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頁),並據證人即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所長翁玉銘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 :「(當天如何判斷異議人闖紅燈?)我們站在路口南邊 的位置,看到南北向南邊的號誌已經轉紅燈,這時異議人 的車子才通過停止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 又證人翁玉銘與簡清光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 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 ,在異議人未有違規情事下,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 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 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本院 勘驗當日值勤員警所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 1分28 秒,中興路大全街口,號誌變為黃燈,異議人所駕 駛前方2台車通過該路口停止線,錄影時間1分33秒,中興 路大全街口號誌轉變為紅燈。錄影時間1分34 秒,異議人 通過停止線,錄影時間1分46 秒異議人遭攔停(見本院卷 第24頁),核與證人翁玉銘及簡清光證述情節相符,足認 異議人係於前開交岔路口異議人行進方向號誌已轉換為紅 燈後,始駕駛上開車輛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 2、況異議人自陳:當天天氣晴朗,所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雖 有些模糊,視線仍屬清楚,於其他路口看紅綠燈時看得清 楚,當天經過該路口之車輛共3 台,渠與前車(即第二台 車)距離約10公尺,前車車輛高度不致於擋住渠視野,仍 看得到該交岔路口號誌,渠與第二台車間視線上無任何障 礙物,且渠與紅綠燈間視線上未被阻擋(見本院卷第33至 34頁),是異議人並無因天候、擋風玻璃污損、前車高度 等原因影響其視線,足認異議人係於知悉前開交岔路口號 誌已轉變為紅燈之情形下,仍猶駕駛前開車輛通過前開交 岔路口停止線。
(三)異議人於100年3月3日異議狀及100年3月21 日本院訊問時 辯稱:員警所開舉發單渠看不懂是什麼事由,所以渠拒簽 ,字體潦草連大學生也看不懂字體「問丘灯」,請問誰得 懂,身為執法警員,違規事實該書寫明白、清楚,好讓對 方知詳事由。當初警員考試是如何入圍這也是警員違規事 實。渠不服警員,事由潦草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 21頁)。經查,此係因員警於掣單時筆跡潦草而不易辨識 ,檢視舉發通知單上之字跡,確稍嫌潦草,然仍可辨識, 且舉發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亦就異議人上開闖紅 燈部分,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足見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之情形,且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業已要求摯單員警字跡力求工整,有該 分局100年2月25日鳳警交字第1000002288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 頁),故異議人不得以字跡潦草,未達公文 書應書寫清晰、正確及完整之程度,作為其違規行為之適 法理由。
(四)異議人於100年3月3日異議狀及100年3月21 日本院訊問時 辯稱:渠係開車跟在別人後面,為何前台車沒問題,跟隨 後台車會是闖紅燈,若渠有闖紅燈,第一台車也應該要開 單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第21 頁)。然其他車輛之違規 是否舉發,尚繫於舉發單位是否查知,並涉及舉發單位依 違規情節輕重及時序而有一定裁量空間,異議人本不能以 其他違規車輛未遭舉發,而主張不法之平等資此為免罰之 理由,至多其僅得向有關單位檢舉其他車輛違規行為。至 於異議人另認舉發員警對其質疑未舉發其他車輛之回答有 未盡妥當之處云云,縱然屬實,異議人本應循相關陳情等 行政程序管道救濟,與本件聲明異議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 ,亦非本院所得審究。
(五)異議人復於100年3月25日本院訊問時辯稱:舉發通知單記 載為吉興路,我住址為吉豐路,所以員警執法不是很專心 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按於舉發通知單上除應填記駕 駛人姓名外,尚需填記地址、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等資料,係用以確認駕駛 人或行為人之身分,避免有冒名等情事導致錯誤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前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 頁)上除 將「地址」誤載為「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613號 」外,其餘舉發單上之駕駛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車主姓名、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時間等 欄項記載均屬正確,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38頁),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 理站對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裁決書,亦以「 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613號」為受送達人之地址 ,有該裁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足認上開舉 發通知單上之「地址」欄項將原為「花蓮縣吉安鄉○○村 ○○路○段613號」誤載為「花蓮縣吉安鄉○○村○○路 ○ 段613 號」,顯係誤寫、誤繕,並不影響本件確認違規人 身分及違規人為異議人本人之認定,且上開誤寫、誤繕之 內容為乃係事後得隨時依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事項,難謂 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自應認上開舉發單之行政處分具正
確性,從而不影響本件裁決之效力,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六)異議人再於100年3月25日本院訊問時辯稱:當天開舉發單 的員警不是到庭這1位員警(指證人簡清光),是另外1位 警員,當天他們2 人一起執行勤務,證人簡清光當天有在 場,但舉發單不是簡清光本人開的,是另外一位警員開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證人簡清光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當天係伊訊問異議人,故由伊開舉發單,其他同 事位置在前面一點,沒有與異議人接觸,當日舉發過程僅 伊與異議人,在製作本件舉發單前,都是伊與異議人接觸 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證人翁玉銘證稱:當日一 同執勤的人為伊及簡清光。程鈺佐係光復所警員,在附近 執勤,看到伊等與異議人有爭執,故前來支援。當天伊等 執行交檢勤務,攔停到開單之員警均係簡清光,簡清光在 開單時伊在旁邊,有看到整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證人程鈺佐證稱:當時伊在取締異議人以外之違規案 件,已經執勤完畢,在回所的途中,看到伊等同仁大富所 長翁玉銘及簡清光與異議人像是在吵架,故伊上前支援。 伊到場時簡清光正在製單,還沒有開完罰單。當天在場除 了我還有翁玉銘及簡清光3 人而已,沒有其他員警,沒有 異議人剛才所述臉比較白,跟伊年紀相仿的員警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是當日舉發、詢問異議人、填摯違規舉 發通知單之員警確係簡清光,在場之員警為翁玉銘、簡清 光、程鈺佐3 人,異議人辯稱當天填摯違規舉發通知單之 員警並非簡清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七)異議人又於100年3月25日本院訊問時辯稱:該處紅路燈在 2月12 日之前被車子撞壞,信號設計錯誤云云(見本院卷 第37頁)。惟查,證人簡清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異 議人行進路口號誌正常,南北雙向均有號誌,並無異議人 所稱遭撞毀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且 100 年1、2月份花蓮縣光復鄉○○路與大全街口,號誌功能均 正常運作,未有遭車輛撞毀及故障之情事,有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100年4月12日鳳警交字第1000004347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前開交岔路口於100年2月 12日異議人為前揭闖紅燈行為時,號誌運作正常,並無異 議人所稱該處紅綠燈遭撞毀之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毫 不可採。
(八)至異議人復於100年3月25日本院訊問時辯稱:員警不是在 渠停止白線的據點舉發渠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復再 於100年4月7 日本院訊問時辯稱:警察躲在樹後面照相,
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執勤,我認為警察執勤應該要光明正大 ,不要躲躲藏藏,不要躲在隱密的場所,或是躲在麵包樹 的後面,好像在抓小偷一樣。當時我開車的速度也不快, 我認為警察取締的地點距離紅綠燈約80公尺遠並不適當云 云(見本院卷第58頁)。按駕駛人行駛到交岔路口本應遵 守燈光號誌,方能確保行車安全,尚不得以員警執勤站立 之位置或其他個人之因素為由,而任意闖紅燈,故異議人 上開所辯警員執勤位置應在停止線處、警員躲在樹後等節 係異議人人個人主觀感受,核無影響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 實之認定,無從援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前開 主觀意見,要無可採,無從據為免罰之事由。再者,員警 依交通法令依法舉發,固造成被舉發人不良感受,但另一 方面而言,被舉發人如能更注意交通安全,實亦在保護被 舉發人之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之安全,一般被舉發人實亦 可深思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57號交通事件 裁定參照)。
(九)異議人復又於100年4月25日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日開單之 員警並非上次作證之簡清光及現場之程鈺佐、翁玉銘,是 一個臉比較白之年輕員警,應該是考進警界沒有多久,因 為渠等爭執很久,所以渠看得清楚,這個人應該跟程鈺佐 員警差不多,但不是程鈺佐也不是簡清光,當天渠有照相 ,應該有拍到警車及當天執勤員警,簡清光也有拍到,要 拿數位相機來看。在場員警是否有第四人,渠要回去查照 片才會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當日在場執 勤員警為翁玉銘、簡清光、程鈺佐3 人,已如前述,且依 異議人陳報其於100年2月13日所拍攝照片共5 張,其中照 片編號1 為自警車後方所拍警車車牌號碼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78頁正面),照片編號4 為自警車左側方所拍警車側 車身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並無拍攝到當日執勤 員警係何人,照片編號2、3及5 係拍攝證人翁玉銘(見本 院卷第78頁正反面、第79頁),亦無從認定有異議人所稱 翁玉銘、簡清光、程鈺佐以外之員警,異議人飾詞狡辯, 所辯無何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2千7 百元,並計違 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