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86號
HLDM,100,交聲,86,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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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曾廣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 3月1日所為
之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廣誼(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年2月1日14時53分許,將車牌號碼U7-9877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3巷之禁止臨時停車處 ,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交通警察隊掣發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 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身體不適前往醫院就醫,該醫 院前之公共停車場未規劃身心障礙停車位,異議人行動不便 ,且需就醫情況下,於停車場附近停車,未發現停車之處不 得停車,故請參考情節,撤銷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 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曾廣誼於100年 2月1日14時53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 U7-987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13巷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 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100年3月18日花警 交字第1000012562號函復所附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異議 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明確 。
㈡異議人固辯稱因醫院之公共停車場未規劃身心障礙停車位, 因行動不便且需就醫情況下,於停車場附近停車,未發現停 車之處不得停車,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殘障手冊以為證明云云。惟查,該醫院身心障礙 停車位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屬該醫院之權責,該醫院得考



量其需求、空間、經費等諸多因素通盤加以規劃設置,並非 法院所得置喙,又據異議人所出示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顯 見異議人所就診之疾病並非急迫危險之情況,是異議人自不 得憑就醫作為免責論據。再異議人未注意禁止停車標線指示 而隨意停車,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 人之權益,自不待言,異議人所據以聲明異議之詞,尚不足 採為其免責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 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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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